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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世豪皇俪门口北车辆入口处,被告人张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和李某甲用拳脚打伤李某乙的面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及考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二人申请处理该案时予以考虑此赔偿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申请书、收到条、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考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