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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李登福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李登福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家住元谋县。被告人李登福,小名“小光”,云南省元谋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谋县,捕前住在元谋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5年3月12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卫,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阮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志、书记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被告人李登福及其辩护人张学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登福得知女友李某甲跟新男友阮某某到宾馆开房睡觉的情况后,用李某甲的手机发短信将阮某某骗至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民贸街马义云家房屋前的街道处,李登福用一根棒球棒打了阮某某背部一棒后,将其带到民贸街出租房内进行威胁、殴打。随后李某乙(治处)、腾楚兵(治处)先后来到出租房,腾楚兵踢给阮某某胸部一脚,在威胁、殴打、要挟下,阮某某答应赔钱给李登福了结此事。李登福骑阮某某的踏板车将阮某某带到元谋县元马镇108国道旁顺风宾馆208房间,强迫阮某某写下了一张向李登福借款86000元,期限为半年,到期未还清借款,就用阮某某的一台装载机作为抵押,借款时间写为2014年5月5日,借款人为阮某某的借条,直到2015年3月12日10时30分,李登福才将阮某某送上车回家拿钱,阮某某的踏板车和身份证一直被李登福扣留在其租房内至案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提出被告人李登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86000元人民币未得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根据上述指控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登福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1817.4元,具体是:医疗费3417.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本判决书所涉及的款项均以人民币计算)被告人李登福提出自己和李某甲还没有分手,阮某某不是李某甲的新男友,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愿意赔偿,同时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阮某某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辩护人张学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李登福具有当庭认罪、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未遂及本案属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的六个方面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李登福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登福在得知前女友李某甲跟新男友阮某某到宾馆开房睡觉的情况后,就想让阮某某赔偿自己损失费,李登福就用李某甲的手机发短信将阮某某骗至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民贸街马义云家房屋前的街道处,在确认阮某某就是来找李某甲的男子后,李登福用一根棒球棒打了阮某某左侧肩部一棒,并将阮某某带到民贸街出租房内解决阮某某和李某甲开房睡觉的事情。随后李某乙、腾楚兵先后来过出租房,在李登福等人的殴打、威胁下,阮某某答应赔钱给李登福了结此事。李登福骑阮某某的摩托车将阮某某带到元谋县元马镇108国道旁顺风宾馆208房间,要求阮某某写下一张向李登福借款86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12日10时30分,李登福扣留了阮某某的摩托车和身份证后让阮某某回家拿钱。同日下午15时许经阮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李登福抓获。另查明,阮某某左侧肩胛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阮某某因李登福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7.4元、误工费79元/天×60天﹦4740元、护理费79元/天×6天﹦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20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2日14时16分,阮某某报警称其被李登福等人殴打、威胁下写了一张借条,自己的身份证和摩托车被李登福扣押,请求出警处理,同日元谋县公安局对李登福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2日15时许公安机关根据阮某某的报案,在元谋县元马镇民贸街文怀友家出租屋内抓获李登福,并查获阮某某的身份证、摩托车及借条。3、安全检查笔录,证实李登福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李登福携带危险品、违禁品、管治器具,体表无伤情。4、李登福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李登福辨认出阮某某是被自己打着的人,打人的地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民贸街马义云家房屋前的街道处。5、李某乙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被害人阮某某。6、阮某某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阮某某右侧眼角皮肤表层脱落,左侧肩部皮肤红肿。7、阮某某辨认笔录,证实阮某某辨认出殴打自己并敲诈自己的人是李登福。8、李登福租住房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在李登福住处查获阮某某身份证、摩托车和一张借条,借款为86000元。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身份证、摩托车和借条。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身份证及摩托车发还阮某某。1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实李登福出生于1987年10月21日,无前科记录。12、借条,证实本案涉案金额为86000元。13、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上滕某某到过李登福住处,进到住处后看见一个男子蹲在地上,随后自己离开了,过两天后听说李登福那天晚上打着人了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上22时,李登福打电话叫李某乙来住处找他,李某乙来到住处看见李登福和李某甲吵架,他们不听李某乙的劝说,李某乙就离开了。到了3月12日凌晨左右,李登福又打电话给李某乙,李某乙到了顺丰宾馆,在宾馆的一个房间里看见一个陌生男子,随后劝李登福不要闹事就离开宾馆了的事实。1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和李登福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案发前天已分手,李某甲已经跟阮某某好上了。2015年3月11日晚上李某甲被李登福一脚踢倒在地上,随后李登福威胁李某甲去拿两万块钱来陪他,不赔的话就要杀死李某甲,之后李登福用李某甲的手机发信息给阮某某,并约滕某某过来找他,李某甲因为害怕就走了。第二天听说阮某某被打,李登福扣留了阮某某的身份证和摩托车,还要阮某某拿86000元的事实。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2日凌晨李登福和阮某某到顺丰宾馆开了一间房间,李登福借了一支笔和一张纸的事实。17、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李某甲是阮某某的女朋友,2015年3月12日凌晨十二点多钟,李某甲发短信来说想阮某某了,叫阮某某去马街找她,阮某某到了龙川街信用社金湾宾馆进去的一个巷道前遇到一个男子,该男子问阮某某是不是来找李某甲的,之后就被该男子打了左肩一棒,阮某某被打倒在地上,该男子就叫阮某某跟他走,到了那个男子住处后,又进来过两个男子,该男子叫自己把摩托车钥匙拿给他,问要命还是要钱,还踢了阮某某的胸口和脸部,阮某某就答应赔钱。随后,阮某某被带到修理厂旁边的一个宾馆,在宾馆里这个男子要求阮某某写了一张八万六的欠条给他。第二天早上十一点左右该男子让阮某某回家拿钱,阮某某的摩托车和身份证被该男子扣留着。18、被告人李登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某甲是李登福的女朋友,二人还没有分手。2015年3月11日晚李登福得知李某甲10日晚上和一个男子去开房睡觉的事情后,就用李某甲的手机发短信骗那个男子来马街找李某甲,李登福看见阮丽蓉家房屋旁边来了一个男子拿着手机,就过去问他,在确定该男子就是来找李某甲后,李登福就用棒球棒打了该男子背部一下,然后李登福叫该男子跟着回到住处。李登福要求该男子把他带李某甲去开房睡觉的事情说清楚,在出租房里李登福还踢着该男子,该男子就说他愿意赔钱。随后李登福带该男子来到翠峰完小对面的一个宾馆里,跟宾馆老板借了一支笔和一张纸,李登福要求该男子写了一张八万六的借条。3月12日早上10点30分李登福扣留了该男子的身份证和摩托车后就让他回家了。李登福骗该男子来县城的目的是为了让他赔偿李登福损失费。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打人地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双龙社区居委会民贸街马义云家房屋前的街道处;实施敲诈地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108国道旁顺风宾馆208房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提交了如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1、元谋县医院诊疗收费收据二张、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实阮某某住院用药情况及支出医疗费3417.4元。2、元谋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病情诊断书,证实阮某某左侧肩胛骨外缘线形骨折。3、元谋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阮某某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4、鉴定意见二份,证实阮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后期骨折康复治疗费、复查费需人民币5000元。5、鉴定发票,证实阮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强迫被害人阮某某写下欠李登福八万六千元的借条,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未遂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登福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犯罪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李登福的辩解不影响定罪量刑。辩护人张学卫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当庭认罪、无前科、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被告人李登福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致附带民事原告人阮某某身体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要求被告人李登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阮某某未提供其从事开装载机收入情况的证据,其误工损失参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其他费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本地司法实践的标准计算。被告人李登福提出被害人阮某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阮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全部由李登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本案的作案工具一根棒球棒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李登福赔偿阮某某经济损失1020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绍丽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人民陪审员  杨普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