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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美派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嘉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美派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嘉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四川美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斌,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宗莲,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嘉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陈合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聪,男,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美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商贸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派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斌、吴宗莲、被告嘉园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派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嘉园超市合同书》,约定,原、被告联合经营,由被告提供场地、部分相关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原告提供进口食品、服务和经营人员;商品销售后由被告统一收银,结算方式为实销月结,按自然月实际销售情况进行结算,每月15日对帐;被告按原告销售金额的20%提取作为被告的销售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放到被告开办的嘉园超市指定区域销售,但被告不仅未按期支付货款,还于2015年1月20日将嘉园超市卖场关闭。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欠原告货款21902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起诉日止仍未支付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902元。被告嘉园商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开办的嘉园超市因第三人的原因被迫关门,被告已就关门的损失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待它案了结后再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嘉园商贸公司承认原告美派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联营合同关系以及尚欠原告货款21902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待其向第三人主张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嘉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美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9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成都嘉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翠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