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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袁某、向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袁某,向某,陈某,覃某,贺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某银行。组织机构代码:67359957-2。负责人范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某,女,1963年10月30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某,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系袁某配偶。被告陈某,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瑶族,务农。被告袁某,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某配偶。被告袁某,女,1969年7月1日出生,瑶族,务农。被告覃某,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系袁某配偶。被告袁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贺某,女,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系袁某配偶。某银行与被告袁某、向某、陈某、袁某、袁某、覃某、袁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袁某、覃某、袁某、贺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销对被告覃某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被告覃某退出诉讼。被告袁某、向某、陈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袁某、向某夫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袁某、向某、陈某、袁某、袁某、覃某、袁某、贺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袁某、向某给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5104.15元,偿还本金0.04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11526.4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某、向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1526.45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偿清之日;被告陈某、袁某、袁某、袁某、贺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的委托授权情况;2、被告袁某、向某、陈某、袁某、袁某、袁某、贺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八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的,被告间互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袁某、向某向某银行贷款50000元的事实;5、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拟证明2013年5月3日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袁某账户的事实。被告袁某辩称,我们是四户联保,原告贷给我们50000元,本人按月还本付息,银行的贷款本人已还清,被告袁某、向某在银行的贷款,本人没有给他担保,他们的借款与本人无关,应由袁某、向某自己偿还。被告袁某辩称,当时签联保协议书时具体合同的内容没有看清,本人在银行的贷款现已还清,当时原告信贷员说了各还各的钱。被告袁某、向某的贷款由他们自己偿还,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贺某辩称,当时被告袁某和原告信贷员比较熟悉,被告袁某联系好后,就说要5户联保才可以贷款,当时原告的信贷员也说是各自还各自的,如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本人是不会贷款的,本人已还清自己的贷款,被告袁某、向某贷款,本人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某、向某、陈某、袁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袁某、袁某、贺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日,以被告陈某为牵头人,与被告袁某、向某、袁某、袁某、覃某、袁某、贺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其他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覃某没有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其签名系他人代签。2013年5月3日,被告袁某、向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袁某的账户。被告袁某、向某给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利息5104.15元,偿还本金0.04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49999.96元,利息11526.49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某、向某偿还原告的贷款49999.96元及利息11526.49元,后段利息按合同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陈某、袁某、袁某、袁某、贺某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袁某、向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袁某的账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袁某、向某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袁某、向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向某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向某、陈某、袁某、袁某、袁某、贺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袁某、袁某、袁某、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袁某、贺某辩称当时没看清协议内容,原告工作人员说谁贷款谁责任,他们之间不存在相互担保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向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49999.96元及利息11526.49元(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陈某、袁某、袁某、袁某、贺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袁某、向某承担。原告某银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袁某、向某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69元交付给原告某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