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鞍山高新区诚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焦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1330号原告:鞍山高新区诚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梅,总经理。被告:焦宏,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本院依法受理原告鞍山高新区诚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焦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焦宏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地在立山区,请求将案件移送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鞍山市铁东区,故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焦宏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焦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璐人民陪审员 任小云人民陪审员 阚红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