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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蔡存存与蔡孟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存存,蔡孟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蔡存存。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孟春。委托代理人:龚秀花。委托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存存诉被告蔡孟春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海珂、被告蔡孟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秀花、张仕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存存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母亲万秀英于1998年去世,原告父亲蔡孟增于1999年去世。之后,被告于2000年开始占有耕种原告及其父母的3.24亩承包地。此外,被告代替原告领取了2007年至2014年的粮食直补款1400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该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希望被告能将其占有的原告的承包地粮食直补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24亩、粮食直补款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孟春辩称,一、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人为被告,被告无需返还给原告。原告蔡存存系被告的兄长蔡孟增和大嫂万秀英(蔡孟增之妻)抱养的女儿,万秀英于1998年去世,蔡孟增于1999年去世。蔡孟增在世生病期间,一直由被告在照顾,当时原告蔡存存才十来岁,无经济来源。蔡孟增去世后,是被告办理的后事,并将原告抚养成人,在原告出嫁时,被告视原告为自己的女儿,为其置办嫁妆,履行了父母般的义务。涉案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并履行交纳公粮和三提五统义务,被告系涉案承包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二、原告蔡存存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蔡存存系被告兄长蔡孟增抱养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故原告蔡存存与蔡孟增之间未形成法定的收养关系,也就不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养子女”,所以也就无权主张权利。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不能继承,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粮食补贴,因原告不是涉案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没有耕种土地,故原告要求返还粮食直补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蔡存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女关系,均为磁县花官营乡吴庄村村民。1996年9月30日,磁县花官营乡吴庄村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时,原告蔡存存与其父亲蔡孟增、母亲万秀英共同生活。当时,原告的爷爷和奶奶将应分得的承包土地给其两个儿子分开,双方各占一份,即原告的父亲蔡孟增占一份,被告蔡孟春占一份。为此,原告父亲蔡孟增的家庭取得了3.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在原告父亲蔡孟增的名下,该证书载明:村西2亩,东至蔡德空、西至蔡书堂;村北0.68亩,东至蔡德空、西至蔡书堂;村东0.2亩,东至蔡德空、西至蔡书堂;村东南0.36亩,南至蔡孟春、北至蔡孟国。之后,原告的母亲、父亲、爷爷和奶奶先后相继去世。原告在其父母去世时尚未成年,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蔡孟春耕种至今。自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蔡孟春领取了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1400元。原告结婚后,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家庭承包土地,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蔡存存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粮食直补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磁县花官营乡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磁县花官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案由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与诉讼请求有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3.24亩承包地,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原物纠纷,而不是立案时初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关于原告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权利属于农户家庭。被告庭审中称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时,其兄长蔡孟增的家庭成员为四口,并承包了3.24亩土地,这四口人分别是原告、原告父母、另还包括原告爷爷、奶奶其中的一位,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兄长蔡孟增抱养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养子女”,无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时,原告系该家庭成员之一,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家庭。(三)关于粮食直补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蔡存存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粮食直补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粮食直补款问题不再予以考虑。(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家庭承包土地,该权利为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综上,原告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家庭,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登记在原告父亲蔡孟增名下的家庭承包土地3.24亩(其中,村西2亩,东至蔡德空、西至蔡书堂;村北0.68亩,东至蔡德空、西至蔡书堂;村东0.2亩,东至蔡德空、西至蔡书堂;村东南0.36亩,南至蔡孟春、北至蔡孟国)。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孟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萍审 判 员  孙连达人民陪审员  朱丽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力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