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6月期间,被告人喻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诸家村、横路后村盗窃二轮电动自行车,涉案价值共计190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喻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诸家村76号被害人章某家后院,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盗窃一辆尼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1403元),后销赃至衢州市衢江区百家仓村与320国道交叉口别某的电瓶车修理店,得赃款280元。2、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喻某窜至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123号被害人何某家门前,采用钥匙开车的方式盗窃一辆尼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500元),后销赃至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四路519号徐某的电瓶车修理店内,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旧货流通行业收购物品登记表、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人别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喻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喻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喻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 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