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薛成与李朝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李朝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薛成。委托代理人:林锋。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朝龙,别名李云龙。原告薛成为与被告李朝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李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出资,共同合作经营酒庄。之后经营亏损,两人结束合作关系。2013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李朝龙尚欠原告125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年9月1日前还1万元以上,预计十年还清。若未能执行,每年付给薛成利息2万元”。被告李朝龙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余欠115000元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3、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长清在乐清居住、工作。4、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25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5、个人缴费档案,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乐清。被告答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合伙经营啤酒,结算时亏损的钱由被告一个人承担。被告是稀里糊涂的签了字的,合伙债务其实没有这么多,但被告仍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分期还款也有困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年愿付两万元”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当时还追问原告为何加上这句话,原告说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的事实。2、合伙事务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25000元,并约定分期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代理青岛崂特啤酒,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前期资金均由原告垫资,被告负责经营。之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决定终止合伙事务。2013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每年9月1日前还10000元以上,预计十年还清。若未能执行,每年付给薛成利息2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第一年给付原告10000元,第二年的10000元至今未按期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合伙事项结束后,双方对合伙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同意分期支付原告合伙结算款125000元,其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结算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第一期款项,余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鉴于被告前期有违约行为及其也明确表示分期还款有困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其余未到期的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分期还款条款,提前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每年给付利息20000元。鉴于欠款金额会随着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发生变化,如被告在归还大部分款项的前提下仍要每年固定支付2万元的利息,该违约金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结算时的欠款金额及违约金额折算,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6%(20000÷125000)计算。被告李朝龙辩称合伙债务金额不对,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薛成与被告李朝龙在2013年4月1日的《欠条》中约定“每年9月1日前还壹万以上,预计十年还清”的内容。二、被告李朝龙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薛成人民币115000元及违约利息(按年利率1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薛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薛成负担400元,被告李朝龙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爱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