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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邹某某,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在本市官桥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仍不思悔改。2001年10月,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03年,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仍未戒掉赌博,夫妻争吵不断。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需满足被告要求,原告需支付48000元车辆款并赔偿被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在本市官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儿付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0年12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遂于2001年9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2001年10月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离婚后,2003年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复婚,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再次在本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复婚登记结婚手续。复婚后两年,原告到上海打工,逢年过节回来探望家人,原、被告长期异地生活,加之原告认为被告仍未改正性格缺点,对家庭不负责任,2006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07)浏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于2003年选择复婚,双方对婚姻都怀抱着美好愿景,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夫妻异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降温,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和好是可能的。故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邹某某要求与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