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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唐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唐XX,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杨小平。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X。被告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莎。原告杨小平诉被告唐XX、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食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唐XX,被告汇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贵,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陈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2时00分,唐XX驾驶川REJ1**号货车从高坪区浸水乡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佛乡一村二组一下坡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当事人杨小平驾驶的川A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杨小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杨小平立即被送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0月14日转至川北医学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被告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2014年10月15日,南充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已作出唐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小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小平分别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南充通正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续医费作了鉴定。由于杨小平与家人近几年均在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南充安驰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相关赔偿待遇均适用于城镇待遇。本次事故造成杨小平毁容、残疾,现无法劳动,损失巨大,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11,267.00元、误工费17,067.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9.00元、后续医疗费17,270.00元、交通费1,442.00元、维修费500.00元、鉴定费3,0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小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参与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已投保,原告无责,唐XX负全责的事实。2、病历、出院证明书、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小平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及上颌、左鼻等多处骨折,车方已垫付40,915.05元,原告垫付2,010.40元以及杨小平续医整形手术费用27,000.00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杨小平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医疗整形费36,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时限按1人为90天,原告支鉴定费3,040.00元。4、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厂牌、南充安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新园乡三脚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小平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在蓬安县河舒工业园区南充安驰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已达到城市生活标准,未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适合城镇待遇。5、黄溪乡白岩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池县秦溪小学校出具的证明、蓬安县相如第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明、松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明杨小平只有两姊妹赡养父母和抚育三个在校读书的孩子。6、交通费发票。7、收据,证明川RA25**摩托车车损费用为500.00元。被告唐XX辩称:误工费过高,后续医疗费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三张、门诊费发票一张,证明在案涉事故中垫付医疗费31,000.00元。被告汇源食品公司辩称:汇源食品在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应当由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源食品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扣除20%的自付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赔偿费用中品迭。原告的鉴定是单方作出,且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事实陈述中请求按新标准进行计算,我方不认可,应当按照旧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进行计算。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医疗费支付记录,证明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00元及车辆在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中午12时00分左右,唐XX驾驶川REJ1**号货车从高坪区浸水乡向高坪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小佛乡一村二组一下坡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小平驾驶的川A2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小平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5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直二认字第[2014]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一、当事人唐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二、当事人杨小平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唐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小平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平先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颧弓粉碎性骨折;2、左上颌骨LefortⅠ型骨折;3、左鼻骨粉碎性骨折;4、左上颌窦各壁粉碎性骨折。经对症治疗,杨小平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持续颌间牵引,张闭口训练每日早晚100次;3、保持伤口清洁卫生;4、流食1月;5、建议休息两周;6、三周后复诊。杨小平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2,522.53元、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0,056.12元,计42,578.65元,由被告汇源食品公司支付31,711.05元、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10,000.00元、杨小平支付867.60元。出院后,杨小平门诊检查、治疗支医疗费1,052.8元。2015年1月2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法临2015-10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小平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杨小平面部多处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颌面部损伤后遗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杨小平支鉴定费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南通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小平的后期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杨小平后期医疗费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营养时限酌定叁个月(参议营养费1800.00元)。护理时限酌定90日(每日按壹人护理计算)。”杨小平支鉴定费2,000.00元。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对杨小平的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7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3652号《鉴定意见书》对后续医疗费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小平的后续医疗费检计约需人民币17,270.00(壹万柒仟贰佰柒拾元)。”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鉴定费1,280.00元。川REJ1**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汇源食品公司,被告唐XX系被告汇源食品公司的驾驶员。2014年6月24日,被告汇源食品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REJ11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原告杨小平的川A2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予以评定,认定损失金额为500.00元。原告杨小平支维修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汇源食品公司、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约定,医疗费按16%的比例剔除自付费。原告杨小平系农村居民。2013年1月2日,原告杨小平与南充安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杨小平在南充安驰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杨小平之长女杨琴出生2001年7月14日、农村居民,现就读于岳池县秦溪小学校;次子唐锐出生于2004年1月18日,农村居民,就读于蓬安县相如第一小学校;三子唐杨出生于2010年5月24日,农村居民,就读于松林幼儿园;父亲杨永锡出生于1953年12月5日,农村居民;母补素芳出生于1953年3月2日,农村居民。杨永锡、补素芳夫妇育有长女杨红英、次子杨小平本院认为:公民受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小平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案涉交通事故系被告唐XX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所致;原告杨小平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唐XX系被告汇源食品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其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其执行工作任务中所造成的损害责任应当由被告汇源食品公司承担。被告汇源食品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杨小平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继医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计42,578.65元,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1,052.80元、续医费依照求实鉴[2015]临床鉴36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7,270.00元,计60,90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原告住院30天,计900.00元。3、营养费。营养费依照南通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800.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1%,赔偿20年,计53,638.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的三子女虽为农村居居,但均在城镇读书,因此,被抚养人杨琴、唐锐、唐杨生活费均适用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其中长女杨琴需抚养5年、次子唐锐需抚养8年、三子唐杨需抚养14年,被扶养人杨琴的生活费为18,027元×5年/2人×11%=4,957.42元、被扶养人唐锐的生活费为?18,027.00元×8年/2人×11%=7,931.88元、被扶养人杨琴的生活费为18,027元×14年/2人×11%=13,880.79元。②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居居,因此,被扶养人杨永锡、补素芳生活费均适用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均由二名子女赡养,因此,杨永锡、补素芳均需扶养19年,被扶养人杨永锡、补素芳的生活费均为?7,110.00元×19年/2人×11%=7,429.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计95,267.99元。5、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故护理费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00元,护理时限按南通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护理人数按鉴定结论认定1人,护理费计11,26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小平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5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800.00元。8、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出院后至评残前一日其存在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限依照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医嘱认定44天,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112.00元/天,误工费计4,928.00元。9、维修费。维修费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定损结果及维修费收据认定50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4,280.00元。上述费用中的1-3项(剔除自费药6,981.03元,计56,620.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4-8项(计117,763.9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9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计120,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唐XX的责任赔偿原告杨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4,384.41元。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赔付的医疗费6,981.03元由被告汇源食品公司赔偿;鉴定费4,280.00元中的3,000.00元由被告汇源食品公司赔偿,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80.00元,虽系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举证所生的费用,但由于改变了杨小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南充支公司负担800.00元、原告杨小平负担480.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计120,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54,384.4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在执行中抵扣,被告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垫付的24,730.02元在执行中予以返还)。二、由被告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平医疗费、鉴定费9,981.03元(被告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981.03元在执行中抵扣)。三、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0元,原告杨小平负担48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50元,由被告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原告杨小平负担2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