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恢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樊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樊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恢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52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樊某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谭某某,女,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樊某某之妻。本院在执行李某某与樊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经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樊某某、谭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本金91万元,并负担受理费18000元,执行立案费23200元。2015年2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新法执字第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樊某某和谭某某的银行存款10万余元,并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谭某某的一套所有的在某某山林场某某工区9栋106房的房产。另一套在某某区某某路金海商贸城0001栋2-220号商业房(房产证号000782**)尚在第二次拍卖中。本院认为,由于对被执行人谭某某的房产尚在拍卖中,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