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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院宗与乐志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院宗,乐志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陈院宗,务农。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志斌,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地址: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金莎世纪城小区旁。负责人杨学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院宗与被告乐志斌、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院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黄志坚、被告乐志斌、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衷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院宗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崇仁白陂乡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被告乐志斌的小车发生相向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42612.6元,而被告乐志斌己支付37000元,被告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己支付10000元,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6029.04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17年×10117元/年×20%=26304.2元;2、误工费:165天×150元/天=24750元;3、护理费:27天×2人×200元/天=10800元(住院期间)、93天×1人×150元/天=13950元(出院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住宿费1000元;7、交通费1257.2元;8、鉴定费1700元;9、修摩托车费用480元;10、医疗费41945.2元;11、精神损失费8000元;12、继续治疗费9000元;13、日常用品坐便器及其他27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拟证明乐志斌的车辆保险情况;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崇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崇仁县中医院收费票据、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门诊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的情况;5、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崇仁县白陂乡笔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陈院宗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银龙、孙子陈志良在院陪护照顾,以及陈银龙、陈志良的收入情况;6、崇仁县白陂乡笔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陈院宗的收入情况;7、现场照片、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发票,拟证明陈院宗的车辆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陈院宗的交通费损失情况;9、收据,拟证明陈院宗的日常用品坐便器及其他损失情况;10、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陈院宗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情况。被告乐志斌辩称,他己垫付了3.7万元,希望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范围外,乐志斌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责任;2、陈院宗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陈院宗己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87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交通费及摩托车定损,原告应提供发票。被告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送达回证,拟证明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乐志斌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了非医保用药负担的相关规定。被告乐志斌、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院宗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崇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崇仁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的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核减药店的无记名票据金额,对其在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在药店购药的其它票据,能证明陈院宗就诊医治的情况,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6、7、8、9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能证实原告陈院宗的摩托车受损情况,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陈院宗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的事实,不是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意见,且账户交易明细、崇仁县白陂乡笔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崇仁县白陂乡笔架村民委员不具有证明本村村民收入的证明能力,且营业执照系1995年11月10日崇仁县工商局颁发的,经营期限至1999年,不能证明陈院宗现从事劳动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9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中关于营养和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养和护理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故对该项司法鉴定不予认定,同时应核减相应的鉴定费。被告乐志斌对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下午13时许,原告陈院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崇仁县白陂乡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事发地点,遇被告乐志斌驾驶的赣F×××××小车从崇仁县定点屠宰场路口右转弯出来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因乐志斌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让行,致使赣F×××××小车与陈院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受损、陈院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乐志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院宗负次要责任。陈院宗先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崇仁县中医院、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等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743.28元,其中当晚22时被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27天,花费34412.26元,在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894.34元,在崇仁县中医院治疗花费434.62元,在崇仁县白陂乡卫生院治疗花费1015.06元,由其本人在药店购药花费987元。2015年1月23日,经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院宗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评定其后续治疗(取钢板)费用为9000元;评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为1700元。在本案审理中,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陈院宗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核减非医保医疗费6845.34元,核减不合理医药费1415.5元,鉴定费为1200元,此款己由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肇事小车赣F×××××在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事发后,乐志斌垫付了赔偿款37000元,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乐志斌表示,包括本人应负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个人愿意另行赔偿陈院宗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乐志斌驾驶的赣F×××××小车从崇仁县定点屠宰场路口右转弯出来往崇仁县城方向行驶,遇相向的由原告陈院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乐志斌驾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让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院宗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乐志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院宗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合法有效。本案根据陈院宗、乐志斌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为3:7为宜。乐志斌表示:包括本人应负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个人愿意另行赔偿陈院宗7000元,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陈院宗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陈院宗己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87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住宿费、交通费及摩托车定损,原告应提供发票。经查,陈院宗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9月18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故事故发生时年满67岁,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3年;而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事发前陈院宗具有劳动能力,且实际从事了劳动,因此在其遭受损害后在误工期内的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其提出的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即289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67天;对陈院宗的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其护理人员应定为一人,护理报酬按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的行业标准,即4274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因此对其关于营养及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不予认定,同时核减相应的鉴定费56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陈院宗的伤残等级,酌定6000元;对陈院宗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由于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其本人先后来在崇仁县、南昌市就医治疗,需要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其伤情酌定1200元;由于陈院宗提供了发票及现场照片能证明其摩托车损失4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院宗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陈院宗的损失为:1、医疗费40743.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天/元);3、营养费:1350元(27天×50天/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摩托车定损:480元;6、误工费:13264.81元(167天×28991元/365天);7、伤残赔偿金:26304.2元(10117元/年×13年×20%);8、交通费:1200元;9、护理费:3161.97元(27天×42746元/365天);10、鉴定费:2334元;11、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188.26元。核减陈院宗的不合理医药费1415.5元,被告乐志斌应承担的损失为:72640.93元[(105188.26-1415.5)×70%],核减陈院宗的非医保医疗费,乐志斌可按保险合同理赔损失为:67849.19元(72640.93-6845.34×70%),核减被告抚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己垫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35721.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应赔偿20927.7元;考虑乐志斌己垫付的37000元及个人赔偿的7000元,其应得到返还款30000元(37000-700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院宗人民币35721.49元(己扣除112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院宗人民币20927.7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陈院宗返还被告乐志斌人民币30000元(此款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乐志斌的理赔款中扣除)。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乐志斌负担1131.2元,原告陈院宗负担48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陈顶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