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别木加甫与刘殿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别木加甫,刘殿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别木加甫,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和布克赛尔县。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新疆法蒂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新,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和布克赛尔县。委托代理人:恰格德加甫,新疆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别木加甫因与被上诉人刘殿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别木加甫及其委托代理人才仁加甫,被上诉人刘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恰格德加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9月18日,原告刘殿新与被告别木加甫口头约定,原告刘殿新大羊40只,羊娃子25只共计65只羊由被告别木加甫负责放牧,放牧费用每只羊每月5元计算,被告别木加甫平均每年增加43只羊。到2008年原告刘殿新羊增加到197只羊。2009年原告刘殿新收回羊群时,被告别木加甫称羊群被狼袭击无法返还为由拒绝返还。后被告别木加甫出具证明四份,承诺同意返还羊群197只羊。原审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刘殿新与被告别木加甫于2006年口头约定原告刘殿新的65只羊由被告别木加甫负责放牧,平均每年增加43只羊,到2008年增加到197只羊。现在被告别木加甫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给原告刘殿新1**只羊。被告别木加甫称出具的四份证明是原告刘殿新及家人威胁、胁迫下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殿新这几年前已经把自己羊全部拿走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别木加甫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殿新返还197只羊。案件诉讼费1150元,邮寄费4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别木加甫负担。宣判后,霍·别木加甫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返还198只羊没有事实依据,我出具的四份证明是受被上诉人刘殿新及家人威胁、胁迫下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错误。所以,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殿新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06年9月18日,上诉人霍·别木加甫与被上诉人刘殿新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刘殿新的65只羊由上诉人霍·别木加甫负责放牧,到2008年增加到197只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霍·别木加甫上诉称出具的四份证明是受被上诉人刘殿新及家人威胁、胁迫下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霍·别木加甫应向被上诉人刘殿新返还197只羊。综上,上诉人霍·别木加甫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经院长同意,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琳审判员 巴 图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布 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