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俊红与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红,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57号原告张俊红,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缪君,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花园广场大厦*栋*楼。法定代表人谢晓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劲松,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60号国资大厦10-12层。负责人吕榕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生,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俊红不服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红的委托代理人缪君,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副主任余兴万及委托代理人马劲松、王占云,第三人高岭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丰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6日,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载明:单位全称为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姓名为张俊红、2014年11月26日新开户、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该明细单还注明:根据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本帐户用于高岭土公司替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公司员工张俊红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闽政办(2010)30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龙房公委(2011)2号《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的意见》。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3、注销(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俊红申诉书。5、2010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张俊红的书面答复、对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6、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俊红之妻缪君的申请书。7、被告龙住公(2012)36号对原告张俊红的答复书、高岭土公司出具的闽龙高(2012)10号《关于同意替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员工张俊红补缴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函》及附件。8、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龙房公委(2012)1号复查意见书。9、龙政信复(2012)119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张俊红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10、2014年3月25日原告张俊红给龙岩市人民政府的报告。11、被告龙住公(2014)41号的答复。12、高岭土公司《关于为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13、被告龙住公(2014)46号《关于缪君女士投诉余兴万和李联红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4、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龙房公委(2014)4号复查意见书。15、龙政信复(2014)12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缪君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16、被告龙住公(2015)3号《关于闽信转信(2014)17815号交办件反映张俊红住房公积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二、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张俊红诉称,被告2010年2月24日下发《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至今未通知原告张俊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也未通知原告张俊红领取住房公积金银行卡或存折。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打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不是依据《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只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未涉及缴费比例等问题,被告不能以缴费比例等问题对其不作为进行免责。龙政信复(2014)12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不作为:被告应在三元公司注销前及时督促该公司办理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却因原告张俊红与高岭土公司对缴存方式、比例等有异议拖延四年之久至今未办理好其公积金缴存手续。1998年9月4日,原告张俊红的住房公积金开户,每月缴交额为436元,2006年9月高岭土公司违法将原告张俊红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原告张俊红《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没有按照《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的程序办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俊红2006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损失共计45,780元(436元105个月)。诉讼中,原告张俊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龙政行复(2015)9号)。2、《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3、龙岩市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查询结果。4、2015年5月13日从福建省社会保险网上公共服务平台打印的原告张俊红证明。5、通话录音文字资料。6、德化县日臻陶瓷工艺厂注册资本信息。7、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高岭土公司的组织机构图、《龙岩三元陶瓷原料公司招聘需求表》、《三元公司录用人员情况表》、张俊红与龙岩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2006年8月9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一)、高岭土公司员工手册及部门工作电话、三元公司作出的龙三陶(2006)3号文件、收款收据。9、三元公司通讯录、2006年10月13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三元公司作出的龙三陶董(2006)3号文件、2006年11月17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006年12月11日三元公司专题会议纪要、高岭土公司费用报销单、《龙岩高岭土有限公司关联单位管理规程》、2009年9月30日三元公司刊登在《闽报》的清算公告、高岭土公司领料单、设备维修记录表、考勤记录详单、高岭土公司信息表。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张俊红与三元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16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三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元公司属高岭土公司与德化县日臻陶瓷工艺厂合资组建,2005年5月16日设立时高岭土公司占40%股权,2007年4月6日股权变更为20%,2009年9月15日股权变更为100%。2011年11月1日三元公司被注销。2009年8月,因高岭土公司拟全资收购三元公司,三元公司与所属职工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高岭土公司在原有岗位设置不变的前提下,对原三元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采取劳务派遣方式优先予以聘用。因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三元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与三元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0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终止,并要求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后5天内到公司办理有关离职手续。原告不服,相继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诉讼。2010年8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三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原告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1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诉,要求高岭土公司及其下属三元公司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2010年2月24日,因三元公司未开设缴存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向三元公司下发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通知书》,督促三元公司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全部职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调解、督办原告公积金缴存事宜。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高岭土公司及其下属三元公司为其缴交住房公积金。在被告多次协调下,2012年2月24日,高岭土公司向被告发函同意按5%的缴存比例替三元公司补缴原告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为4,65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将此情况向原告作出《答复书》,并请原告收到答复书后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原告对被告的答复书不服,向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查。2012年6月25日,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复查意见书(龙房公委(2012)1号),认为三元公司自成立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应认定为非公有制企业、2009年9月15日被高岭土公司收购后至注销应认定为公有制企业,高岭土公司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2006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4日选择5%作为缴存比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应适用12%的缴存比例”,要求原告在收到复查意见书30日内到被告处办理个人账户设立及配缴手续。原告仍然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8月10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复核意见(龙政信复(2012)119号),维持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此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高岭土公司和原告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但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3月25日,原告又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要求高岭土公司按12%的缴存比例为原告缴交2006年9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龙岩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请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依规办理。”2014年4月,被告收到龙岩市人民政府转办的报告,由分管归集、支取工作的副主任余兴万和具体负责归集、支取工作的支取科负责人李联红承办此事宜。在此期间,原告代理人缪君多次致电余兴万和李联红,要求在高岭土公司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12%的缴存比例从2006年9月起补缴个人住房公积金。2014年5月,高岭土公司委派人员到被告处与原告当面协商。高岭土公司不同意按办理企业增员形式补缴,提出用现金方式进行补缴或在高岭土公司账户外设立特别账户为其补缴。而原告要求在高岭土公司开设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按12%的缴存比例从2006年9月起补缴个人住房公积金。双方因差距过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30日,高岭土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为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员工张俊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同意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缴存比例由5%调整为12%,补缴金额为5,363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投诉被告经办人余兴万和李联红滥用职权及不作为、乱作为。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缪君女士投诉余兴万和李联红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龙住公(2014)46号),认为被告对原告公积金缴存的事情从2010年2月24日至今一直都在积极办理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余兴万和李联红对此事处理是按照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权限作出答复,不存在滥用职权及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查。2014年8月20日,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复查意见书(龙房公委(2014)4号),认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是在职职工,因无法确认原告是高岭土公司的在职职工,无法依法为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个人账户设立手续,将请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后,为原告开设破产、关闭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托管户,用于补缴原三元公司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余兴万和李联红不存在滥用职权及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原告对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向龙岩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1月18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缪君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龙政信复(2014)123号),维持了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复查意见书,同时请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督促被告在接到本复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好原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有关事宜。为尽快落实该复核意见书,在被告的督促下,2014年11月26日,高岭土公司为原告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并于2014年12月3日进行了补缴,补缴金额5,363元。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了关于闽信转信(2014)17815号交办件反映张俊红住房公积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龙住公(2015)3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与高岭土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高岭土公司系三元公司股东,三元公司与高岭土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因此,三元公司结欠原告2006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三元公司注销后,应由其股东高岭土公司承担补缴责任。被告于2015年1月6日打印的张俊红《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系高岭土公司为原告开设的公积金补缴账户,并非《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不适用《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服务指南》的程序。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一直采取申诉、申请、复查、复核、投诉、信访等方式使事情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总是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及时进行答复、组织各方协商,没有不作为。原告张俊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岭土公司述称,其与三元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实体,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张俊红与三元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1月31日合同期满时终止。张俊红从未与高岭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高岭土公司没有为张俊红申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但高岭土公司同意替张俊红补缴三元公司应承担的住房公积金。根据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龙房公委(2012)1号的意见,经核实,张俊红与三元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元公司应为张俊红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5,363元。由于张俊红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方式、缴存比例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理结果,不断采取申诉、申请、复查、复核、投诉、信访等方式使事情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高岭土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才进行补缴,张俊红的住房公积金拖延补缴的责任在于张俊红本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张俊红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第三人高岭土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公证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同意替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给员工张俊红缴纳2006年9月-2010年1月住房公积金的函》、《关于为原龙岩市三元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职工张俊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函》。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6日、2008年2月1日、2009年2月1日,原告张俊红与三元公司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三元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开业,2011年11月1日在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第三人高岭土公司对三元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2010年8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俊红与三元公司、高岭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0)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元公司应赔偿张俊红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5,905.8元。三元公司在注销前未为原告张俊红缴纳住房公积金。高岭土公司与原告张俊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5日,原告张俊红向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被告责令高岭土公司、三元公司限期办理原告张俊红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三元公司发出《账户设立通知书》。之后,经多次协调,高岭土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张俊红开设了公积金补缴账户,并于2014年12月3日补缴5,363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张俊红的妻子缪君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并附上打印的被诉账户明细单。原告张俊红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行复(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补缴)作出的处理行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补贴)账户明细单》)。原告张俊红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法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主体适格。高岭土公司为原告张俊红开设公积金补缴账户并补缴5,363元,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此制作的被诉账户明细单,未损害原告张俊红的实体权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没有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的程序规定,原告张俊红以被诉账户明细单违反程序为由要求确认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张俊红要求被告龙岩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人民陪审员 姚 建 川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