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洪珍与师崇浩、曹旭燕、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宏润鑫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珍,师崇浩,曹旭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宏润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崇浩,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旭燕,女。委托代理人师崇浩,男。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宏润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洪珍与被上诉人师崇浩、曹旭燕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宏润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鑫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师崇浩、曹旭燕于2014年11月24日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洪珍、宏润鑫商贸公司赔偿师崇浩医疗费1309元、车辆损失费3391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727元;赔偿曹旭燕医疗费损失929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师崇浩和曹旭燕的全部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张洪珍、宏润鑫商贸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张洪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洪珍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洪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洪珍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张洪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铸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