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郑光业诉被告陈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业,陈晋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郑光业,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晋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郑光业诉被告陈晋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晋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业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好朋友,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7个月,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光业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晋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郑光业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的取款记录。被告陈晋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陈晋义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郑光业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期七个月,每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晋义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郑光业多次催讨,被告陈晋义给付了人民币3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陈晋义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晋义以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人民币3000元应在执行时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晋义偿还原告郑光业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偿还的人民币3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郑光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晋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