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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邵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天禧园酒店对贩毒人员进行抓捕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形迹可疑,遂将何某某抓获。后民警依法对何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净重43.28克,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称,其被查获的物品系一个叫“梁哥”的人处获得。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甲基苯丙胺43.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始终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综上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8时许,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天禧园酒店门口现场挡获形迹可疑的被告人何某某,经当场对其人身搜查,在其穿着的裤子左侧裤包内起获一大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密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称重净重43.2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属于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和户籍证明、旌阳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挡获经过、针对被告人人身的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涉案毒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指认照片及称量笔录照片、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所供述的“梁哥”未查找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3.2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3.2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拴雄审 判 员  黄 渝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