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黄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处)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振兴街豪洋时代广场猎人部落网吧楼梯口处,将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300元的蓝色铃木助力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骑行该辆助力摩托车到罗平县委住宿区12单元楼梯口处,盗走江某某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2500元的红色巧格牌110型助力摩托车。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到罗平县公安局罗雄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盗窃的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发还了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