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兴忠与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忠,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叶兴忠。被告庄辉。原告叶兴忠与被告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庄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庄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言明两个月后归还,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被告庄辉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6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1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3年2月9日,李先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取款90000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叶兴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写此据,以作证明。”另查明,原告与李先琴系夫妻,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昆山市花桥宝丽公寓开便利店,因此而认识被告。被告开始以开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转给被告260000元,另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8日转给被告110000元,原告从李先琴的账户取款9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补写了2013年6月2日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曾经归还30000元,原告自2014年春节时联系不到被告,根据原告保留的证据,现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出具借条后还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兴忠借款4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原告叶兴忠已预缴),由被告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