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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丹与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丹,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陈丹。被执行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芳,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3)19号裁决书,在执行陈丹与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协助陈丹办理香缇半岛019栋103、203、303号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证书;二、负担仲裁费28241元、申请执行费500元。本院查明,位于香缇半岛019栋103、203、303号房屋产权系被执行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在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019栋103、203、303号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在先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裁定办理房屋产权的有关手续,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3)1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