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关成龙与张月梅、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成龙,张月梅,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关成龙。被告:张月梅。被告:关某某。原告关成龙诉被告张月梅、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月梅、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成龙诉称,被告张月梅于2013年12月23日借原告关成龙款20000元,被告张月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月梅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月梅、关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关成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月梅向原告关成龙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被告张月梅与被告关某某虽然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月梅、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关成龙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月梅向原告关成龙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6%,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月梅与被告关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月梅借原告关成龙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成龙与被告张月梅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月梅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其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月梅与被告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梅、关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梅、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成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张月梅、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