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柯育才与罗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育才,罗灵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柯育才。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委托代理人:姜志军。被告:罗灵斌。原告柯育才为与被告罗灵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育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柯育才起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罗灵斌向原告采购雪地靴。后经结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罗灵斌出具欠条给原告,具欠货款63458元。后被告罗灵斌支付过20000元后不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58元整。原告柯育才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罗灵斌欠原告柯育才货款63458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份付一部分,3月底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罗灵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柯育才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罗灵斌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雪地靴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罗灵斌欠原告柯育才货款6345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2月份付一部分,3月底前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柯育才自认被告罗灵斌偿付货款20000元,尚欠43458元货款被告罗灵斌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灵斌欠原告柯育才货款434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予以偿付,现被告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灵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柯育才货款43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罗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