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邓某、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63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钟某。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钟某在本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紫润明园北区19栋1单元1701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女青年傅倩,傅倩在该室内吸食了其购买的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公安民警进入该室将被告人邓某、钟某抓获,并从傅倩身上查获吸食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重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钟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钟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钟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邓某、钟某均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信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