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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书友与杨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友,杨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张书友,男,1980年生,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永森,男,1972年生,汉族。被告杨杰,男,1983年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友诉被告杨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施工合同》,工程工期是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工程总价款75万元,该装饰工程如期完成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共计60万元,对余欠第四次14万元以及第五次1万元共计15万元一直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5000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1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共计2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签订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以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属实,但其诉称“工程按合同如期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不属实。涉案工程因原告拖延至2013年8月中旬才完工,致使被告经营的会所滞后开业并造成经济损失。且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装修涉案工程,存在漏装、预算量与实际量不符及装修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的情形,应扣减装修款。原告主张的75000元的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并且该违约金明显偏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之后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施工预算表》,工程名称为家天下私房菜会所,地点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桐梓县大明王朝KTV”旁,工程内容为对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是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工程合同价款75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一次合同签订时付款20万元,第二次管线及泥工进场支付20万元,第三次木工进场支付20万元,第四次双方验收合格六个月内支付14万元,第五次质保期到支付1万元。双方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2年。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违约责任即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工程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经济损失。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3年8月18日,涉案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接收使用。原告无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装饰施工合同》和被告提交的《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施工预算表》、《装饰工程预算(结算)表》、《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施工预算表》,根据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其虽名为“预算表”,未冠以合同的名称,但实为装饰装修合同。被告将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桐梓县大明王朝KTV”旁的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装修工程的事实,其装修标的额75万元,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故涉案装修工程应属建设工程。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其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施工预算表》应属无效合同。现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由被告接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漏装、预算量与实际量不符,及装修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其有权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修复,并根据修复后竣工验收结果分别处理,而不应当擅自使用,其擅自使用后又以工程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被告认为于2013年8月18日接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确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已自行验收。由于涉案工程实行的是预算综合包干价,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60万元,而对余欠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基于前述原因,原告已经做完工程,被告也自行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装饰工程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5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故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保证金1万元应予退回原告。被告于庭审完毕后提出鉴定申请以及现场勘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且其要求勘验和鉴定工程量以及质量是否符合规范标准,根据前述已经阐明的涉案工程事实,被告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应属自行验收,进行勘验和鉴定对证明案件事实没有意义,再行勘验和鉴定,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故本院不应准许。被告提出杨杰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因《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装修施工预算表》中的签名系杨杰,并未加盖桐梓县家天下私房菜会所字样的公章,庭审中其亦未提供该会所是否依法登记的依据,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书友装修工程余欠款人民币14万元,并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5万元。二、驳回张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杨杰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