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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爱霞与周启华、王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霞,周启华,王三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杜爱霞,女,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启华,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宝贤,陕西省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三杰,男,成年,住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大槐树镇梗壁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鼓楼北安于花园**号楼。原告杜爱霞与被告周启华、王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周启华驾驶的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灵民保字第11号裁定,将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2015年4月20日,原告杜爱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应被告周启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九号审判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康、被告周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杰、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霞诉称: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被告周启华驾驶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豫灵镇东桥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杜爱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豫灵卫生院和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7万余元。出院后,至今卧床在家,不能下地行走。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75.6元。被告周启华辩称:我是在受雇李叶奎期间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费用33040元。另外,我所驾驶的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或车主赔偿,我先前垫付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王三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启华驾车将杜爱霞撞伤,周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霞负次要责任;2、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杜爱霞为治疗伤情在三门峡医院住院59天;3、医疗费票据9张,证实杜爱霞治疗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杜跃兴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5、桃林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杜爱霞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实杜爱霞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交通费;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扶养人情况。被告周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启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实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住院缴费收据复印件4份、将住院费收据邮寄给原告的快递单证、被告为原告外购药物收据一份,证实周启华已垫付33580元。被告王三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周启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鉴定意见没有,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的50元认为是外购药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可由法庭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周启华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中850元的救护车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王三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鉴定意见没有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的50元因为外购药且没购药人姓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被告周启华驾驶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豫灵镇东桥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杜爱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灵宝市豫灵卫生院和三门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4769.64元,其中被告周启华支付3304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并尿道损伤,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颅凹陷性骨折并脑挫裂伤,5、右侧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LJV8**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王三杰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未作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启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杜爱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爱霞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周启华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三杰作为事故车主应当与周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启华、及车主王三杰赔偿。周启华辩称系受雇李叶奎期间发生事故,应由李叶奎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雇佣关系的存在,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爱霞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74769.64元,误工费4747.2元,护理费7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5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7.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7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684.7元。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554.9元,剩余72129.84元由周启华、王三杰赔偿70%,即50490.9元,扣除周启华已垫付的33040元,还应再赔偿174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爱霞41554.9元。二、被告周启华、王三杰赔偿原告杜爱霞17450.9元(以前垫付的33040元已扣除)。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832元,由被告周启华、王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