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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英与刘忠、赵一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英,刘忠,赵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熊英,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尹晓东,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赵一连(曾用名:赵树英),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委托代理人:何光飞,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英诉被告刘忠、赵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昀昀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东、被告刘忠及被告赵一连的委托代理人何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忠系中学同学,刘忠与赵一连曾为夫妻关系,赵一连为双流县华阳金凤凰文化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9月开始,刘忠以事业发展为名,多次请求原告借钱支持其与赵一连共同开办的双流县华阳金凤凰文化艺术学校。原告抹不下多年同学情分,将个人全部储蓄加上向他人借款,共计借给被告35万元。最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2分,后因被告需要继续用款,双方提高月利率至3分。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新增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期35万元已经全部到期,最后一笔5万元虽未到期,但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基于不安也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自借钱后,起初还能按期如约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0月开始拒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据刘忠向原告透露,其与赵一连已于2014年底离婚。但由于刘忠向原告的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目的是用于二人共同开办的双流县华阳金凤凰文化艺术学校的发展投入,所以全部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1、2笔计算的是逾期利息);3、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4笔包含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刘忠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确实存在从2分涨到3分、4分的情形。但目前差欠的本金和利息尚不能确认。并且借款皆是答辩人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个人事业的发展,赵一连对此并不知情,还款责任由答辩人个人承担。被告赵一连辩称:2012年刘忠向原告的借款虽发生于答辩人与刘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到期后,刘忠与原告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就借款期间和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上述新协议成立于答辩人与刘忠离婚后,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况且刘忠的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亦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熊英与刘忠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刘忠以筹集学校发展资金为由向熊英借得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归还后,刘忠又以相同理由向熊英借款,熊英于2013年9月10日向刘忠转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补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忠因事业发展向熊英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熊英在庭审中自认,刘忠已经按约支付完利息(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各0.9万元,但支付时间不详;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0.9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利息0.9万元)。因刘忠未按约归还本金。故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2年11月2日,刘忠以筹集学校发展资金为由向熊英借得现金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此后,刘忠按约支付利息,但未能归还本金。双方遂于2013年11月2日订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忠因事业发展向熊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庭审中,熊英自认刘忠已按约支付完利息(其中,于2014年5月4日支付了该笔借款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共计0.9万元,2014年6月至11月的利息0.9万元的支付时间不详)。因刘忠未按约归还本金,故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3年1月2日,刘忠以筹集学校发展资金为由向熊英借款20万元,熊英在扣除费用后实际向刘忠转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此后,刘忠按约支付利息,但未能归还本金。双方遂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忠因事业发展向熊英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3%,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庭审中,熊英自认刘忠已按约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的利息(其中,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1月至3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2014年7月2日支付了2014年4月至6月的利息2.2万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利息1.8万元)。因刘忠未支付剩余利息且未按约归还本金,故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25日、9月19日,熊英分别向刘忠转款3万元和2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主要约定:刘忠因事业发展向熊英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4%,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因刘忠未按约定付息,熊英基于不安诉请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另查明:刘忠与赵一连于2005年7月25日结婚,于2013年6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期间债务由男方偿还。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流县华阳金凤凰文化艺术学校是甲乙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成立,双方在离婚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现就上述财产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财产归乙方赵一连个人所有,……二、双方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债务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在代为偿还后,甲方需在三年内将乙方承担的债务向乙方给付完毕……。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此后为5.6%。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熊英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忠以筹集学校发展资金为由,多次向熊英借款。其中,熊英于2013年9月10日向刘忠转款1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补签《借款合同》。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自提供借款的2013年9月10日生效,但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刘忠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熊英在庭审中陈述,刘忠已经按月息3%支付完借款期内利息,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刘忠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熊英的陈述,刘忠于2014年5月12日支付了2014年3月至5月的利息0.9万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了2014年6月至8月的利息0.9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及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各0.9万元的支付时间不详。根据熊英的自认结合借款合同关于按季度结息的约定,本院推定上述两笔利息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11月11日。但是双方关于月息3%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的利率上限,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故刘忠应归还熊英借款本金86876.20元(计算方式见附件《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一》))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876.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刘忠的该笔借款产生于其与赵一连离婚后,熊英要求赵一连共同清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2日,刘忠以筹集学校发展资金为由向熊英借得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刘忠未能归还本金,双方遂于2013年11月2日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月利率为3%。该借款合同虽对借款期限和利率作出了新的约定,但并不存在资金的交付,应是2012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的延续。该合同产生于刘忠与赵一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赵一连未就该合同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赵一连应与刘忠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就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举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熊英在庭审中陈述,刘忠已经按月息3%支付完借款期内利息,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关于月息3%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的利率上限,已经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应归还熊英借款本金43640元(计算方式见附件《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二》))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36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熊英主张的刘忠于2013年1月2日以筹集学校发展资金为由向其借款的20万元,因实际支付金额为19万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以实际出借金额19万元确认双方的借贷金额。同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借款合同》是2013年1月2日借款的延续,赵一连应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就已支付的超过规定部分利息抵扣借款本金后,二被告应归还熊英借款本金176075.20元(计算方式见附件《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三》)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6075.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最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刘忠向熊英借款5万元,但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交付3万元、9月19日交付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3万元的借贷关系自提供借款的2014年4月25日生效,现熊英诉请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5日起开始计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另外2万元,依法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的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息。该两笔款项虽未届清偿期,但熊英在刘忠未能按约归还已到期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基于对刘忠可能丧失偿债能力的不安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忠应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万元按照相同标准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产生于刘忠与赵一连离婚后,熊英诉请要求赵一连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86876.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6876.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2万元按照相同标准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忠、赵一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436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36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忠、赵一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熊英借款本金176075.20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76075.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忠、赵一连共同负担2600元,刘忠个人负担1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昀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婧附: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一时间借款本金(元)符合规定的最高年利率已支付的月利率(元)应支付的月利息(元)应抵扣的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年2月12日1000006%×4900060003000970002014年5月12日970006%×4900058203180938202014年8月20日938206%×490005629.203370.8090449.202014年11月11日90449.206%×490005427357386876.20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二时间借款本金(元)符合规定的最高年利率已支付的月利率(元)应支付的月利息(元)应抵扣的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年5月4日500006%×4900060003000470002014年11月2日470006%×490005640336043640利息抵扣本金计算明细表三时间借款本金(元)符合规定的最高年利率已支付的月利率(元)应支付的月利息(元)应抵扣的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4年4月1日1900006%×4180001520028001872002014年7月2日1872006%×42200011232107681764322014年12月5日1764326%×41800017643.20356.80176075.2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