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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137号原告王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筱培,女,汉族,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莎莎,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委托代理人杨筱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2014年11月13日8时59分,我的车辆由李少华开至沈阳市浑南区热力路口将夏世骏撞伤并入院治疗,此事故报经了交警并下达了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少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使我的车辆严重受损,由于我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2,1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原告车辆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对车辆进行年检,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进行年检,因此事故产生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车辆辽A×××××客车车主为原告王欣,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3,22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11月13日8时59分,李少华驾驶辽A×××××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浑南热力路口时,与夏世骏驾驶的辽A×××××厢货相撞。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少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我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客车于2014年11月13日的损失鉴定价格为56,007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发票、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辽A×××××客车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车损,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鉴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56,007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车辆未经年检故不予理赔的抗辩,被告无证据证明辽A×××××客车超出合理期限未年检且导致发生事故,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欣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金56,0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原告王欣承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6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