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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陈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2014年7月11日被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并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同年8月6日被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中、高级职称的信息,又从互联网联系并认识陈某某,两人商定:由陈某某提供需要办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资料,从朱某某处购买应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包括中、高级工程师职称、高级经济师职称等),并确定每本职称证书价格为3000元。至2013年间,朱某某陆续卖给陈某某上述中级职称证书、高级职称证书以及相应公文四十余本,得赃款10万余元。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中间人认识陈某某,陈某以每本4000元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高级职称证书2本,并转手加价以每本7800元的价格卖给所需人员。案发后朱某某退赃款4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以及相关证书文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QQ群里得知他人可以通过政府人事局的关系办理到中、高级职称证书,声称其证书是真实的。2011年底,朱某某为获得经济利益在互联网上发布办理中、高级职称的信息,后从互联网联系并认识陈某某(已判决)。两人商定:由陈某某提供需要办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资料,从朱某某处购买应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包括中、高级工程师职称、高级经济师职称等),并确定每本职称证书价格为3000元。至2013年间,朱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中级职称证书、高级职称证书以及相应公文四十余本卖给了陈某某,得款10万余元。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中间人认识陈某某,陈某以每本4000元价格从陈某某处购买高级职称证书两本,并转手加价以每本7800元的价格卖给所需人员。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某室将陈某抓获。2014年7月3日北京市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十里堡支行将朱某某抓获。朱某某、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现朱某某、陈某已分别退赃款6万元、5800元。再查明:陈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各类证书四十余本后转手交给郎某某,郎某某加价将其证书分别卖给韩某某、姚某某等人。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姚某某处扣押了部分资格证书及文件,经认定均属伪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的身份等事项。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4日在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某室将陈某抓获,2014年7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十里堡支行将朱某某抓获,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后羁押情况等。3、本院(2014)鸠刑一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陈某某、郎某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已被判决。并证实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被告人朱某某,从朱某某处购买中级职称证书和高级职称证书,价格为3000元/本。直至2013年10月间,郎某某陆续提供了韩某某、姚某某等人办证资料四十余份给陈某某,陈某某再将上述资料提供给朱某某,并按商定的3000元/本价格付款,从朱某某处购买各类证书四十余本。陈某某取得证书后转手交给郎某某,郎某某按商定价格付款。郎某某又加价将上述证书分别卖给韩某某、姚某某等人。经认定公安机关从韩某某、姚某某处扣押的部分资格证书及文件均属伪造。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共退赃款6万元、被告人陈某退赃款5800元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同案人陈某某的相貌特征。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2年3月份左右,他因公司经营需要,通过互联网联系了郎某某,并通过郎某某得知其可以办理到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两人便商定好价格和应提供的相关资料。至2013年2月份左右,他从郎某某处拿到了市政专业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一本。7、证人韩某某、张某的证言:证实韩某某经营一园林有限公司,需要工程师和高级工程师职称。2012年夏季,得知郎某某可以办理到高级工程师,韩某某与郎某某两人商定好价格和应提供的相关资料后,由张某与郎某某具体办理公司里符合办证条件人的相关手续,后从郎某某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款项,并获得了工程师和高级职称证书约十三本。8、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他于2013年4月份以每本4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两本高级工程师证书,这两本证书是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购买的。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初,他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了陈某某,得知陈某某处可以办理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并按照约定每本4000元价格,于2013年4月从陈某某处获取两本高级工程师证书。将其中一本以7800元卖给了他人,另一本因其怀疑是假证便没有卖给他人。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大约在2012年左右,他在上互联网时从“盛邦教育”QQ用户里看到一个信息,说可以办到中、高级职称证书,于是便与其谈了办证的价格(大约每本1500元左右)及相关事宜。后他因想从中赚点差价,便在网上发布了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的信息。有个网名叫“北京-陈老师”(后经辨认为同案人陈某某)与他取得了联系,告知其有客户需办理中、高级职称证书,于是两人商谈了价格(大约每本2500元)等事项。后他将“北京-陈老师”给的相关资料传给“盛邦教育”QQ用户,并按约定款项支付办证款,“盛邦教育”QQ用户将需办理好的证书、颁发的部门文件、审批表格一同快递给他,他便将快递的上述材料、证书(有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工程师证书,其专业主要是建筑、园林、市政等)转卖于“北京-陈老师”,“北京-陈老师”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陈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且被告人朱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陈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且能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某、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各6万元、5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龚保有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