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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44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22街西面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杭州牌红色叉车一辆、叉齿一副。2015年3月19日被害人张某在宿城区恒大华府工地找到被盗的叉车。经宿迁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叉车价值人民币56700元,被盗叉齿价值人民币2160元。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叉车叉齿一副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窃叉车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叉车及叉齿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叉车及叉齿已追回,对被告人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