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解某甲、解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延顺,系上诉人胡某之叔伯弟。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乙。原审被告解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胡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延顺、孟庆华,被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原审被告解某丙、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解某甲、次子解某乙、长女解某丙、次女王某。原告现年老体弱,瘫痪在床,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现由解某丙随其居住生活照料。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慢性心力衰竭并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及医疗花费5481.1元。购买专用护理床一个花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有行为能力的人不得以任何的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在本案中,因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其赡养费的给付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年计算,由原告四子女平均分摊,即由每位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848.25元。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主张因病住院期间的花费应由四被告分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解某丙随其生活,其次女王某、次子解某乙也均表示愿意赡养、照顾老人,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护理费,也未提供原告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由四被告分摊的请求,因原告治疗费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王某自2014年12月12日起每年每人支付原告胡某赡养费1848.25元,每年的支付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每人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购买护理床费用共计1870.28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解某甲负担1085元、解某乙负担1085元、解某丙负担1084元、王某负担1084元。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只起诉解某甲和解某乙为被告,原审判决直接追加已经尽了赡养义务的解某丙、王某为被告,系使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未支持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上诉人的女儿也无法进行护理,只能雇人护理。上诉人自2013年以来就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理应支付2013年以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医药费,但原审判决未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以后的生活费、护理费和医药费,被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解某甲答辩称,其自幼与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与爷爷、奶奶形成了收养过继关系,其与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已消除。其父亲生病期间由其照顾就医并支付医疗费,父亲病故的后事也由其负责处理。其母亲于2014年9月生病是因为两个女儿操持家务所累,应由两个女儿解某丙、王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解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情、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解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开庭和审判过程中仅有书记员参加,没有审判长和审判员。原审判决没有明确规定赡养费的支付日期。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法垫付费用。原审法院追加解某丙和王某为被告不公平,根据当地风俗,两个女儿在出嫁以后不应再承担轮流护理照顾老人的生活,况且两个女儿也已经尽了九年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拖延送达判决书和上诉状,文书存在错漏。本案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解某甲和解某乙负担。原审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解某丙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解某甲、解某乙与原审被告解某丙、王某均系上诉人胡某的亲生子女,两被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均应对上诉人胡某尽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追加两原审被告解某丙、王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胡某和原审被告解某丙、王某关于不应追加解某丙、王某为被告的上诉和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要求子女轮流护理,而其子女亦有护理老人之义务,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期间的花费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解某甲不同意调解,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胡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解某甲答辩称其与爷爷、奶奶形成了收养过继关系、其与生父母的赡养义务已消除,并且提供了东平县梯门镇李所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但该村委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被上诉人解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原审被告解某丙、王某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二人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