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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4时,被告人邹某因债务纠纷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派出所大厅门外与被害人舒某发生矛盾,遂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捅伤被害人舒某腹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舒某此次外伤致左肾包膜下出血、腹壁穿透创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左手皮肤创口属于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折叠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任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视听资料,就诊病历、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及另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可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