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牛爱国、牛伏霞与被上诉人王模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爱国,牛伏霞,王模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爱国,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伏霞,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模只,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男。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上诉人牛爱国、牛伏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模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爱国、牛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灵芝,被上诉人王模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牛爱国、牛伏霞均是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坡村农民。2009年7月份,被告牛爱国、牛伏霞购买了他人房屋及院落一处,后二人在院大门的对面路边处修建了一堵影壁墙。原告家房屋位于该影壁墙后的砖砌挡土墙岸下。2013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因天降大雨,影壁墙随挡土墙一起倒塌后,将原告家房屋(该房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砸塌,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南坡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牛爱国、牛伏霞赔偿因房前岸及堆放物品倒塌造成的房屋倒塌损失及其它物品损失3万元(暂定,待评估后确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1日,受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房屋受损倒塌是由于雨季挡土墙失稳倒向房屋位置撞击房屋所致,现场失稳挡土墙长度达到3.63米范围,在3.63米挡土墙上还砌筑有2.8米高、2米宽砖体影壁墙,这样加剧了失稳段挡土墙的倒塌砸向房屋的力量;原房屋结构无修缮价值,应拆除重建。2014年8月20日,受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30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倒塌房屋重建费用及损坏物品的评估价值为31088元。原告两次共花费鉴定评估费700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牛爱国、牛伏霞赔偿因房屋及其它物品损失3万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家房屋及其他物品受损的原因,司法鉴定书载明:房屋受损倒塌是由于雨季挡土墙失稳倒向房屋位置撞击房屋所致,现场失稳挡土墙长度达到3.63米范围,在3.63米挡土墙上还砌筑有2.8米高、2米宽砖体影壁墙,这样加剧了失稳段挡土墙的倒塌砸向房屋的力量,据此说明,因下大雨浸泡冲刷挡土墙和影壁墙,挡土墙和影壁墙倒塌后,又将原告家房屋砸塌并致房屋及其他物品受损。考虑下大雨这一诱发因素对原告财产受损结果的重大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影壁墙这一建筑物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房屋及损坏物品损失31088元+评估鉴定费7000元)×60%=22852.8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爱国、牛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模只人民币22852.8元;二、驳回原告王模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王模只负担人民币132元,被告牛爱国、牛伏霞共同负担人民币418元。宣判后,牛爱国、牛伏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凌晨因天降大雨,影壁墙随挡土墙一起倒塌后将被上诉人家房屋砸塌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家房屋被砸塌跟上诉人家的影壁墙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实际上,上诉人家的影壁墙距离被上诉人家被砸塌��房屋处还有几米的距离。事发当天,上诉人家的影壁墙并没有随挡土墙一起倒塌。被上诉人家房屋被挡土墙砸塌,当时上诉人家的影壁墙还没有倒塌,过了一段时间,上诉人家的影壁墙才倒塌,并且影壁墙倒在被上诉人房屋西南角的一棵树上,没有给被上诉人家的房屋造成新的损害。安阳市安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认定影壁墙加剧了失稳段挡土墙砸向房屋的力量是错误的,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不应当采用。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鉴定方法错误,评估鉴定依据错误,评估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模只答辩称:2013年7月份,因天降大雨,影壁墙和挡土墙一起倒塌,将答辩人位于影壁墙和挡土��岸下的房屋砸塌,导致答辩人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答辩人的房屋倒塌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认为房屋受损倒塌是由于雨季挡土墙头失稳倒向房屋位置撞向房屋所致。因原房屋结构无修缮价值,应拆除重建,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重建房屋和损坏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房屋重建费用及损坏物品的价值为31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下雨时挡土墙、影壁墙倒塌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产生的纠纷。二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证人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被砸与二上诉人影壁墙倒塌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挡土墙处有上诉人砖存放,二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上述证人均与提供者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房屋倒塌的原因、重建费用及损坏物品进行了鉴定评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评估鉴定意见,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挡土墙的倒塌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因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与其影壁墙倒塌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牛爱国、牛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