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高某某,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女,1975年生,汉族。系被害人梁某丙��母。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生,初中文化。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祖斌,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大队长。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任副大队长。诉讼代理人张某,任事故中队队长。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以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胡和,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祖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云F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东向西行驶,该车驾驶室乘坐黄某某、梁某丁、高某甲,车厢内载张甲、梁某丙。17时许,当高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秀山路东段限高杆处时,车厢内乘客梁某丙的头部与限高杆相撞,造成梁某丙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诉称,梁某甲、梁某乙系夫妻,梁某丙系二人的儿子。2014年5月25日,梁某丙受高某某、黄某某、高某甲、梁某丁、张甲的邀约到龙树小坝玩耍,下午17时许,高某某驾驶云FG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乘坐黄某某、梁某丁、高某甲,车厢内载张甲、梁某丙)返回行至红塔区秀山路东段限高杆处时,梁某丙头部与限高杆相撞死亡。高某某未遵守交通规则造成事���,交警设置限高杆没有相应依据且不符合标准。故起诉要求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共同按责任分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7776元。并当庭提交身份证及户口本、死亡通知书、丧葬费协议、限高杆测量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事发当天是黄某某、高某甲、梁某丁、张甲和被害人主动邀约其并叫其开车载他们去胜利水库游泳,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扣除黄某某四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害人及父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梁某丙系自行爬到车厢上,其已叫梁某丙下来并说明有危险,但梁某丙强行上车;玉溪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系限高杆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相应赔偿,除了丧葬费外还赔了几万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明知是货车还自行爬上车厢乘坐,明知道路上有限高杆还爬到车厢栏杆上,而且是向后站着,导致自己无法回避危险,存在明显过错。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按二八成责任划分也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将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涉事限高杆的修建单位和所有权均属于玉溪市高等级工路投资有限公司,管理者是限货指挥部;红塔区使用限高杆前,即到处张贴告示,并在报纸、电视等多处进行宣传告知和提示,高某某��货车司机,明知其所驾车辆车厢禁止搭乘人员,还让被害人乘坐;限高杆的设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害人身长是1.64米,云FG73**号车车厢距地面是0.87米,被害人所站栏杆距车厢是0.48米,被害人所站位置导致他必定会撞到限高杆上,说明本事故并不是因为限高杆不符合标准造成的。故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不应承担责任。并当庭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玉溪日报、货车限行通告、玉溪市市委及政府会议纪要、玉溪市货车限行工作指挥部文件、玉溪市发改委关于货车限行的文件、玉溪市交警支队关于货车限行的文件、肇事地点绘图及照片、限高杆等证据。经庭审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云FG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驾驶室乘坐黄某某、梁某丁、高某甲,车厢内载张甲、梁某丙。17���许,当高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秀山路东段限高杆处时,车厢内乘客梁某丙的头部与限高杆相撞,造成梁某丙受伤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单,证明2014年5月25日17时53分,公安机关接到玉溪市中医院医生王某某的电话,说明有几名男子将一名死亡男子送到中医院称是该男子骑车摔死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其驾驶自己的云FGxx**号福田小货车载高某甲、黄某某、梁某丁等五人去红塔区龙树小坝拿鱼,去时五人都坐在驾驶室里,后又到胜利水库游泳,返回时梁某丙说天热要到货兜(指车厢)里坐,张甲也说要和梁某丙作伴,两人就自己爬上车厢,其驾车行至秀山路上段烟厂4号��处通过限高杆,听到“啪”的声音,张甲说出事了,其把车停在路边查看,见到梁某丙躺在车厢里头上出血,其驾车送梁某丙到中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不行了的事实;3、证人高某甲、梁某丁、黄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高某某供述一致;4、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其和梁某丙乘坐在高某某的货车车厢里时,两人站在货箱前的杠杠上看着前方,到网球场那条路上时,其知道前方有限高杆,就下到车厢底板上,并叫梁某丙下来,梁某丙不下还转身面向后方,其就看见梁某丙的头撞在限高杆上倒在车厢里,头上右耳出血,其就忙叫停车的事实;5、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0日,其听朋友包某说前段时间自己的表弟在红塔区胜利水库来城里的路上烟厂大门前附近被限高杆撞死,其便到公安机关说明前段时间自己在同一地点见到��辆白色双排座小货车停在路边,旁边有五六个小伙子的事实;6、证人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15时许,其妻子的表弟梁某丙和黄某某等六人到其位于高仓龙树小坝的鱼塘,玩了一会儿后离开,他们驾驶的是一辆双排座的小型货车,后听说梁某丙撞到限高杆死亡的事实;7、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送女儿到高仓中学,行驶时跟在肇事车辆后,见到车厢里有两个小伙子站着,行至烟厂专用道路时,其中一个小伙子就撞在限高杆上,随后车辆停下来,其就离开,后听女儿说小伙子像她在高仓中学的同学的事实;8、证人白某甲(白某某之女)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其坐在父亲白某某的摩托车上时,见到同学张甲和梁某丙站在前方行驶的小货车车厢里,到限高杆处时,张甲蹲了下去,梁某丙面朝后站着,后脑勺撞在限高杆上的事实;9、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下午18时后,其接到儿子梁某丙的同学张甲打来电话说梁某丙被撞,其赶到玉溪市中医院,得知梁某丙已死亡的事实;10、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尸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梁某丙系头部受钝性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11、云通司鉴中心(2014)F01血检字第592号、第59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高某某、梁某丙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12、玉公交直认字第530401420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玉公交复字(2014)第16号复核结论,证明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梁某丙家人达成赔偿丧���费的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另有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云FG7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现场照片、事故照片、被害人梁某丙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家况表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简项信息表、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甲乙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事限高杆和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存在所有关系和管理关系,也不能证明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他们要求玉溪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60%即278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所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27883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人民陪审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