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明聪与肖代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聪,肖代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明聪,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被告:肖代胜,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审理原告张明聪与被告肖代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明聪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71.2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35.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35.64元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刘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