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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耿全合与董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黄集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耿全合。被告董继学。原告耿全合诉被告董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雷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全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全合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董继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继学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耿全合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董继学,2014年9月15日(期限两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清拾万元,到期不还用车抵押)”。用以证明被告董继学2014年9月15日借原告耿全合现金100000元及约定偿还时间等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9月15日,被告董继学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耿全合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耿全合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董继学2014年9月15日(期限两月)(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还清拾万元,到期不还用鄂FJB8**车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继学向原告耿全合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耿全合要求被告董继学偿还借款,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届满后的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全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董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红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