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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余某,退休。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曾于2004年8月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日复婚的事实。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现均已成年。双方于2004年8月16日协议离婚,2014年12月29日复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