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雁明、武雪峰等与盛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盛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王雁明。原告武雪峰。原告王瑞琦。法定代理人王雁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辉。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与被告盛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雁明(暨原告王瑞琦的法定代理人)、武雪峰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共同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通过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9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确认在7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和房屋首付款共计17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致使双方无法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在收函告后5个工作日完成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回复。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的不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万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19650元(以总房价万分之五每日计);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786000元(以总房价20%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买受人、乙方)与被告盛辉(出卖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建筑面积79.0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XXXXXXX元。在2014年7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补充条款(一)》载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又将该房地产转卖、租赁给第三方的;在办理权利转移登记前该房地产有抵押和查封;…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应当通知甲方,甲方除需支付十个工作日的赔偿金(按总房价款万分之五每日计)外,还需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附件三”载明:乙方已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前通过居间方或直接转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50000元整,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有)后当日内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款价计人民币500000元整,2014年5月31日前,通过居间方转付或直接支付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人民币XXXXXXX元整,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计XXXXXXX元整。甲方应将该款项专项用于偿还抵押权人(如银行等)的借款余额(若有不足,甲方自行补足),须于签署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请手续并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完成扣款、领取抵押注销材料及办理完成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若有)。2014年5月6日,原告王雁明(买受方、乙方)与被告盛辉(出售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支付该房屋的合同总价款外,再另外支付给甲方装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30000元,乙方需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另查明,被告盛辉于2014年4月13日、4月15日分别收到王雁明购房定金20000元、130000元,5月5日收到王雁明房款500000元,6月12日收到王雁明房款XXXXXXX元,以上款项共计XXXXXXX元。《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载明:平型关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盛辉,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债权数额XXXXXXX元,债务履行期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42年4月10日;抵押权人边政,债权数额XXXXXXX元,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和借款凭证、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须恪守。原告在按约给付了房屋首付款后,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涤除抵押权及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XXXXXXX元,原告要求按两份合同的总价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与被告盛辉就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共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二、被告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购房款XXXXXXX元;三、被告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赔偿金15000元;四、被告盛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违约金60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5.20元,由原告王雁明、武雪峰、王瑞琦承担1745.20元,由被告盛辉承担2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盛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思奇代理审判员 龚 平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