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尾中法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黄伦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住址: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良满,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佛山星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良满,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市星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林良满,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市汇星坂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被执行人:佛山市汇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被执行人:佛山市汇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文明。利害关系人:叶建华,女,住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广东佛山星光进出口有限公司、佛山市星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星坂田电子有限公司、佛山市汇星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异议称:(一)、(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对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汕尾中院依职权追究原买受人叶建华的相应法律责任是法院的职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就汕尾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问题时并未明确认定汕尾中院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而有失公平只能是针对处理结果的公平性问题,而不是法律适用的问题。(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通知书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三份申请不再处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二)、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第二款重新作出裁定,追究原买受人叶建华的违约责任。汕尾中院在案件执行中,于2009年12月11日委托拍卖被执行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80号的土地使用权,原买受人叶建华以114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土地,但叶建华并未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支付1140万元,导致该拍卖物重新拍卖。在2010年9月29日该拍卖物重新拍卖时以680万元的价格卖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以及《拍卖法》第39、40条的规定,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原买受人叶建华应当承当重新拍卖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三)、原买受人叶建华应当承担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1364580元。原买受人叶建华在竞拍成交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款项之日起至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成交之日止的利息必然产生,该利息损失是由叶建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该部分利息应当由叶建华承担。请求:1、要求汕尾中院履行职责依法追究叶建华拒不缴纳拍卖款的违约法律责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汕尾中院应当依法责令原买受人叶建华在同等条件下补交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4055829.64元;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汕尾中院应当责令原买受人叶建华承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利息损失1364580元。4、请求汕尾中院撤销(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通知书。经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佛府他项(2000)字第0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明的土地使用权)向权利人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权利人对上述抵押物在上述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但对本项所列的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先补交土地出让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依法立案执行。2007年11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本案。本院立案号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号,原申请执行人为广东合圣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广东合圣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转让债权协议》,约定广东合圣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因债权转让纠纷而引起诉讼,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5年4月3日,本院根据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3月间,本院委托广东嘉永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佛府他项(2000)字第06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注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416平方米]进行评估。经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121336元,扣除应补出让金和税费后,净值为人民币1157190元。2009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选定的拍卖机构深圳市公平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公平拍卖公司)对上述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上建筑物)进行公开拍卖。利害关系人叶建华参加拍卖会,签署《竞买须知》,并从公平拍卖公司处取得评估报告参与竞买。同日,叶建华与公平拍卖公司双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买受人叶建华于2009年12月11日在公平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经过公开竞价成交下列拍卖标的,依照《拍卖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如下:物品编号(品名和规格):佛山市卫国路80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处[证号:佛府他项(2000)字第065号(押)面积:3416平方米](不包括地上建筑物),成交价11400000元,佣金另计等条款。拍卖成交后,经本院和公平拍卖公司的再三催促,叶建华并没有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7月26日,因原评估报告已过期,本院委托嘉永估价公司对上述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重新进行评估。经评估,总值为人民币2020076元;净值为人民币1101951元。2010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上述土地重新进行拍卖,并再次委托公平拍卖公司拍卖。2010年9月14日,公平拍卖公司再次在《佛山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后,于2010年9月29日对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经拍卖,由买受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公司(即异议人,现申请执行人)以人民币680万元竞得。拍卖成交后,本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予以确认。201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5号执行通知书,限令叶建华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补交重新拍卖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人民币440万元(已扣除预交保证金20万元)。201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叶建华的财产44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0年12月9日,叶建华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不属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无权拍卖,本院和公平拍卖公司没有如实披露拍卖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土地可能存在瑕疵的情况,从而导致其违法参与竞买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确认其与公平拍卖公司所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并撤销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及免于承担补交重新拍卖所造成的差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被执行人广东星光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公开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叶建华在拍卖成交后没有在期限内交清拍卖价款,本院依法裁定重新拍卖,并通知再次拍卖所造成的差价由叶建华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叶建华的异议。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叶建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认定汕尾中院委托的两次拍卖向竞买人提供的宗地资料(面积)存在差别,宗地的现状存在差别,两次拍卖的条件不一样。故汕尾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叶建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失公平,予以纠正。叶建华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5号执行通知及(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8号执行裁定;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执行裁定。另,2012年12月12日,本院向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广东合圣投资有限公司发出(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9日提交的《关于尽快责令叶建华补交拍卖差价款的申请书》、2012年10月15日提交的《申请书》、2012年10月15日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诉书》因其内容已经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处理,故本院对上述三份申请不再处理。本院认为,异议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本院作出的(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虽在异议主体及异议所针对的执行行为,与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的异议人叶建华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即(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案不同,但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所依据事实及法律关系与(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本院在(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案中,已就叶建华所提出的异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等进行了审查,且依法作出驳回异议人叶建华异议的裁定,但叶建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议审查,支持了叶建华的复议请求,并依法作出(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5号执行通知、(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以及(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也就是说,异议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所据以主张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在(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案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审查中,已进行了审查及裁决,而本院依据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所作出的(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5号执行通知、(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以及(2010)汕中法执一异议字第15-1号执行裁定,均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异议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据以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要求本院重新追究叶建华的违约责任并责令叶建华补交拍卖差价款及撤销本院(2008)汕中法执一字第55-6号通知书等的异议请求,明显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79号执行裁定相悖,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亨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少棠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谢观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