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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与江志华、江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江志华,江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旺。委托代理人:姜杨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华,系。被告:江磊。委托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志华、江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江志华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茅川路8号的房产及其所有的号牌为浙C×××××小型轿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杨凯、被告江志华、被告江磊的委托代理人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皮革生产企业,两被告共同经营“志华皮革”店,被告多年来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至2011年底双方停止交易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江志华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5546元。其后,原告催讨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磊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1703138元货款。直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江志华结算时,被告仍结欠1153138元货款。从2014年1月9日之后,两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志华和被告江磊共同支付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1531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江志华和江磊是父子关系。3、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对账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货物往来关系,两被告至起诉之日仍结欠原告1153138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江志华辩称:1、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3张对账单的货款数字没有异议;2、原告在2013年上半年来我店里买网纱价值5000多元,我出具了发票给原告,但是原告钱没有给我,也没有在对账的时候将这笔钱扣除。3、我去原告那边买了1300多万元,但是原告只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给我,其他发票没有给我。4、有一次原告找我对账的时候,我不在店里,就叫江磊帮我代签,江磊没有在我店里上班的,是我委托他签字,之后的对账都是我自己和原告对。5、原告提供的皮革有质量问题,我生产出来给第三方做衣服,但是衣服做出来会掉皮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就不给我钱。湖州织里江志华皮革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是我自己。平时我基本都在店里,偶尔叫个打工者过来帮忙。江磊是在市场里跑业务,在舅舅家卖家具的,不是和我住在一起。被告江志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江磊辩称:1、原告是与江志华的湖州织里江志华皮革经营部发生皮革买卖关系,与被告江磊无关,江磊也没有与江志华共同经营的事实存在。2、2013年2月1日原告找江志华要求对账,由于江志华在外不在店里,电话通知江磊帮忙签字。3、利息起算时间应该是起诉之日。被告江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湖州织里江志华皮革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江志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志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账单是属实的,其中一张是江磊代我签字。被告江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江志华签字的2份对账单之前并不知情,以江志华的质证意见为准,而江磊签字的那张对账单明显是江磊代志华皮革签字,跟江磊本人无关。原告要举证证明该张欠条是原告和江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对被告江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显示是在2011年注明歇业,而那之后被告江志华仍然以志华皮革名义做生意,说明江志华在这之后是非法经营,并且被告诉讼期间恶意拖延时间。被告江志华对被告江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2011年8月11日注销后,我还在经营注册登记的地址以志华皮革的名义开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湖州织里江志华皮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是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4253号,工商登记经营者是江志华,该经营部于2011年8月11日被注销,注销原因是“歇业”。被告江志华、江磊以“志华皮革”名义向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购买皮革。经双方对账,形成如下三份对账单:2012年1月9日,被告江志华在“欠款单位或欠款人签字”处签署“江志华”;2013年2月1日对账单被告江磊在“欠款单位或欠款人签字”处签署“志华皮革江磊”;2014年1月9日被告江志华在“客户签名”处签署“江志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方问题,原告以江磊在2013年2月1日对账单上签字,而且江志华和江磊是父子关系,二人在织里存在家庭混同经营的情形为由主张江志华、江磊是共同买受方;两被告辩称买受方是江志华,江磊出具2013年2月1日对账单是代理行为,江磊不是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江磊在2013年2月1日对账单签署“志华皮革江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共同经营者身份的自认,对被告江磊辩称自己系代理行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不论湖州织里江志华皮革经营部注销与否,被告江志华、江磊以“志华皮革”名义向原告购买皮革,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华、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货款115313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用20178元,由原告温州市浙南皮革有限公司负担178元,由被告江志华、江磊连带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