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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贺恩波诉被告王科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恩波,王科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贺恩波,男。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平,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89号中荣时代广场9楼。代表人彭超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拓,男。原告贺恩波诉被告王科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尚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华、曾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原告贺恩波及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王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恩波诉称:2014年08月05日11时40分,被告王科平驾驶车牌号为湘C56F**的小型客车,途经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湘莲市场转盘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J84**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认定被告王科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湘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用及门诊费2314.66元。2014年8月10日转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用及门诊费10592.79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该损失休息时间为叁个月,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97803.35元。据悉,被告王科平驾驶的湘C56F**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科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803.3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科平没有发表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曾要求原告去长沙共同做伤残鉴定,法医说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放弃共同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依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户口信息,保险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王科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保单,拟证明湘C56F**号车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被告王科平负次要责任;5、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本、费用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湘潭县花石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5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2314.66元,后转入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药费及门诊费10592.7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7、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粮食收购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湘潭县花石镇从事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食用油、湘莲、黄豆销售工作,误工费应按加工制造行业标准计算;8、重新鉴定检查费发票,户口本及湘潭县花石镇花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重新鉴定的费用为1018元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其母亲彭娇娥。被告王科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户口本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病历本没有相关医院公章和医生个人印章,对花石卫生院的资料有异议,入院诊断原告只是关节挫伤,达不到伤残,对中医医院的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资料显示原告的伤为挫伤,该伤经治愈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告的颈部有既往病史,对2014年11月24日磁共振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是鉴定日的,属于鉴定时的检查,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的伤明显达不到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与颈部的既往病史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全部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全是复印件。对证据8、户口本不能显示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关系,居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户籍应由派出所证明,属于单位证人证言,按民事法的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作如下综合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定;对证据5,形成证据链,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支持其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致伤物推断的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损伤的特点符合钝性作用致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对重新鉴定没提出异议,被告王科平、保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重新鉴定的重要依据是肌电图检测结果,原告作肌电图检测时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两鉴定人出庭作证,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重新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双方选择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人保险公司交予鉴定机构,对于重新鉴定被告方是知情的,鉴定机构因为慎重原因,要求原告分别做了两次肌电图检测,两次肌电图检测时被告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主动跟踪,保险公司未在场有自身不认真履职的因素。原告肌电图检测结果不是向法院提交的独立证据,未经原、被告质证,不影响程序的公正性,重新鉴定程序公正、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资格,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咨询,结论客观、公正,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经与原告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母亲户口本,结合村委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05日11时40分,被告王科平驾驶车牌号为湘C56F**的小型客车,途经湘潭县花石镇马垅村湘莲市场转盘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CJ84**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3032100S50000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科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前往湘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1.88元及门诊费809.28元。2014年8月10日转湘潭县中医医院就诊,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506.77元及门诊费1365.82元。被告王科平为原告垫付4314.66元费用,其余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右肩部损伤、肩袖损伤、颈部损伤、颈椎失稳、颈椎间盘突出、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临)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该损失休息时间为叁个月,出院后医药费2000元左右。其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50元、门诊费153.7元(出院后的门诊费酌情认定在后期门诊费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不服,2015年5月25日提出对原告伤残、致伤物推断重新鉴定,2015年7月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原告损伤的特点符合钝性作用致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构成柒级伤残。在重新鉴定中2015年6月8日产生湘潭市法检医院肌电图检查费198元,2015年6月19日产生湘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820元。重新鉴定后,原告请求增加检查费1018元,精神抚慰金增加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75.6元,伤残补助金15942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科平系湘C56F**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湘C56F**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贺恩波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一直在湘潭县花石镇花城路26号湘潭县花石镇恩波米厂经营大米加工。原告母亲彭姣娥于1936年5月11日出生,由原告四姊妹扶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21.75元(住院医疗费9506.77元+521.88元+门诊费809.28元+1365.82元+后期治疗费1600元根据法医鉴定酌情认定+重新鉴定检查费1018元);2、护理费2732.8元(原告请求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收入28天×9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4、误工费11825元[原告请求参照湘潭市2013年度批发与零售业39237元/年即107.5元/天×110(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21727.5元[26570元/年×20年×40%=212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5年×40%/4=916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营养费1300元;8、交通费312元[28天×4元/天+200元去长沙鉴定车费];9、鉴定检查费1350元,共计275654.05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00S500001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科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科平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湘C56F**的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损伤重新鉴定结论比原鉴定结论加重,重新鉴定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检查费由原告支付,纳入医疗费中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医疗费14821.75元-非医保用药费1504.30元(9506.77元+521.88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300元=17417.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护理费2732.8元+误工费11825元+残疾赔偿金221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12元=25659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799.75元(总损失275654.05元-120000元交强险已赔-135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1504.30元);被告王科平赔偿原告损失2854.3元(135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150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恩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恩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799.75元,合计272799.75元;二、由被告王科平赔偿原告贺恩波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54.3元(已付4314.66元);三、驳回原告贺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18元,由原告贺恩波负担99元,被告王科平负担6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尚高人民陪审员  李清华人民陪审员  曾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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