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诉与长春市惠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惠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艳红,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惠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白路288号(金色阳光宾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惠东,董事长。原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惠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胡艳红,被告法定代表人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这笔借款仅限于公司经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如数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惠东指定的账户上。另双方协议还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发出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将全部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改变了用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500万元欠款我没有异议,但对一点有异议。签订借款协议时,资金要用在公司运营之内,我全部用在了公司的运营之上。在告我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董海龙的爱人掌管了我公司民生银行的一部分钱,还有20多万元支付宝和财富通的款项,这些钱是否应该在借款中扣除,公司财务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月份一直不是我掌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因公司运营流动资金不足,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人民币,共计5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证上述款项用于公司业务的流动资金,如被告违约改变资金用途,被告除偿还原告的本金外并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500万×利率×天数,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第三条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如被告需继续使用,需另外签订续约协议。2014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的收据,并附有收款明细。2014年5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惠东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海龙递交了一份检讨,检讨中第二段第三行,惠东自述到这七百万资金只有三百多万用在了公司的发展之用,而又有三百多万的资金我却用在了公司以前的债务之上。庭审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惠东否认借款用作其他用途,称资金全部用在公司运营之上,其中380万元还公司的债务,也是用在公司的运营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被告亦承认收到借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关于返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保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在借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必须保证上述款项用于公司业务的流动资金,如被告违约改变资金用途,被告除偿还原告的本金外并需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500万×利率×天数,利率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仅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惠东的检讨以证实被告将该笔资金改变用途,但检讨中惠东仅承认部分资金用在偿还公司以前的债务上,并且惠东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将资金改变经营用途,故原告关于改变资金用途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被告约定还款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惠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惠翔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代理审判员 李萌人民陪审员 赵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