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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钟家兵与铜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兵,铜陵县公安局,叶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钟家兵,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王瑞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查贵萍,该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局五松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叶四忠,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现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钟家兵不服被告铜陵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钟家兵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钟家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文先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左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