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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朗振清与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朗振清,黄春芳,杨维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朗振清。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芳。被告杨维岳。原告郎振清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芳、杨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郎振清起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以其兄弟在上海建造加油站为由,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6日、10月17日、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85000元、10000元、70000元,计人民币225000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黄春芳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未有还款。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为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郎振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四张,用于证明被告黄春芳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6日、10月17日、11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85000元、1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0元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于198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芳与被告杨维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6日,2013年4月16日、10月17日、11月27日,被告黄春芳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85000元、100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对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郎振清与被告黄春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春芳尚欠原告郎振清借款人民币225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黄春芳在原告催讨还款的合理期限内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春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芳、杨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归还原告郎振清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5076元,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敏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