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岭盛淬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岭盛淬火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228号财富广场莱茵大厦721室。法定代表人李其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岭盛淬火厂,住所地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工业区兴旺路*号。投资人赵礼宏,厂长。原告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特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岭盛淬火厂(以下简称淬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淬火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其与被告淬火厂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淬火厂向其购买淬火液。合同签订后,其实际供应了价值150000元的淬火液,被告淬火厂于2014年7月5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淬火厂欠其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其向被告淬火厂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淬火厂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其催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淬火厂支付上述货款50000元。被告淬火厂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苏美特公司(供方)与被告淬火厂(需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淬火厂向原告苏美特公司购买(PAG)水溶性淬火液(型号SMT-521)40桶,单价为5000元/桶,总价款200000元。结算方式为:首批发货6吨,总价150000元,需方付款40000元整发货,月底之前付货款50000元,余款分3个月付清,每月付20000元,合同未执行部分双方届时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苏美特公司向被告淬火厂供应了价值150000元的淬火液,被告淬火厂于2014年7月5日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淬火厂欠原告苏美特公司货款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苏美特公司向被告淬火厂发出催款通知书催要货款,被告淬火厂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苏美特公司催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苏美特公司与被告淬火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被告淬火厂未能付清货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苏美特公司要求被告淬火厂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淬火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岭盛淬火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美特金属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淬火厂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苏美特公司垫付,被告淬火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