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A区**幢*号南面商铺。法定代表人:刘辛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柱、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号。负责人:李志宁,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柱、李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刘辛泽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506**号小型越野车沿西景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至西景线K2510+5M处时与杨志春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杨志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刘辛泽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志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参与了杨志春进行民事赔偿的全过程。最终在南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刘辛泽赔偿给杨志春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共计63万元整。刘辛泽赔偿后,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的算法不正确不予支付保险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费6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及到第三者依合同处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不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其它意见,在质证时再予以说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登记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122000元;4、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5、法医毒物鉴定报告书,证明驾驶员乙醇含量0mg;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7、谅解书、收条,证明赔偿死者家属63万元的事实;8、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证明被告已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9、证明,证明死者杨志春在城镇生活和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0、家庭证明及户口证明,证明死者杨志春应赡养的人口数及他应承担的份额;11、户口登记卡、照片,证明死者杨志春女儿在云南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读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交警认定杨志春不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证据7的三性无法核实,因涉及到案外第三人;对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应该由工商局出具,且证明上没有出具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证据10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印章的成立时间早于内容,且户口证明应该由派出所出具,也没有出具人和法人的签字;对证据11中杨志光、杨志军、杨林兴、罗发英的户口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核实;认为户籍证明与学生证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均为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抗辩的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方承担。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8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该认定书不符合事实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证据7中的谅解书虽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但其与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6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为证明死者家属的身份情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认为形式有问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506**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15时起至2014年12月5日15时止。2014年11月10日19时5分,刘辛泽驾驶云A506**号车行至西景线K2510+5M处时,与杨志春驾驶的未按规定时限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志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辛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了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死者杨志春的家属支付了赔偿费用63万元。另查明,死者杨志春于2013年1月开始在南涧县��营“无量山源林食宿店”。杨林兴(身份证号码532926195009161910)系杨志春的父亲,罗发英(身份证号码532926195205201924)系杨志春的母亲,杨林兴与罗发英共育有三子,即杨志光、杨志春、杨志军。杨志春与刘芝琴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杨金香,现就读于云南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9月1日入学,学制3年。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506**号车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并造成了第三者人身伤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死亡,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下:1、丧葬费:27732元÷2=13866元;2、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4647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林兴4744元×16÷3=25301元;罗发音4744元×18÷3=28464元;杨金香15156元×3÷2=22734元;4、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575085元。上述金额首先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46508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支付给死者杨志春家属的其他费用,属于其自愿给付的赔偿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用575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即5050元,由原告昆明原风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承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罗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