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彬与卢瑞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彬,卢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彬,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卢瑞,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农,乌兰察布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张彬因与被申请人卢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乌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00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申请人卢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卢瑞、被告(反诉原告)张彬、王小东三人从2006年6月起合伙经营“外加剂”生意,2011年11月30日,三人达成散伙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三人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解散合伙组织、内部合伙份额转让、债权债务承担以及其他后续事务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1月14日,张彬给卢瑞出具欠条2张,分别写明:“根据张彬、王小东、卢瑞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张彬应欠卢瑞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1日”、“根据张彬、王小东、卢瑞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5日所签订的补充及补充协议内容,又张集铁路回款数额,张彬应欠卢瑞现金人民币4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9月31日”,同时,张彬在第一张欠条背面写明:“两个欠条如不能如期支付,从欠条日期按二分利结算,”。2012年1月15日,张彬又给卢瑞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借到卢瑞处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利息二分,还款日期2012年3月31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反诉被告)卢瑞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彬、王小东三人因解散合伙经营“外加剂”生意所达成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张彬根据两个协议给卢瑞出具的欠条是对散伙后三人内部债权债务处理结果的认可,同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承诺了给付日期,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张彬给卢瑞出具欠条借款5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卢瑞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彬偿还所欠本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12个月利息139200元,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30000元本金12个月的利息应为:530000元×0.02元∕月∕元×12个月=127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卢瑞、张彬、王小东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张彬请求确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及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为卢瑞所写的全部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张彬申请对三人的合伙事务盈亏情况进行清算,因其申请超过了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由三方同意作了散伙结算,其清算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张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卢瑞合伙经营“外加剂”生意欠款530000元,利息127200元,本息合计6572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彬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992元,原告(反诉被告)卢瑞负担94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彬负担10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彬负担。张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张彬提出协议中应收账款与实际结算金额相差一百多万的原因是三人合伙期间出具的“保函”被发现是私刻印章制作,导致项目挂靠企业不能按原定的单价结算,形成亏损。对于“保函”由谁制作,上诉人张彬与被上诉人卢瑞及另一合伙人王小东说法不一,均否认“保函”系自己制作。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依据两份协议协议由上诉人张彬于2012年1月14日为被上诉人卢瑞写的全部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张彬与被上诉人卢瑞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合伙项目如何分配投资和收益及债权债务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卢瑞与另一合伙人王小东即退出合伙项目,由上诉人张彬独自经营原合伙项目。上诉人提出合伙期间的“保函”系私刻印章伪造,被发现后导致项目挂靠企业不能按原定的单价结算形成亏损,认为其他合伙人对亏损应共同承担,并以此要求确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对此,首先上诉人要求确认两份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及到合伙期间的“保函”问题,因“保函”仅是履约保证,是否导致合伙项目亏损的事实存在争议,该“保函”如确系伪造,但由谁制作不清及形成过程不明,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保函”导致的亏损不能确定,且“保函”是否涉及其他责任问题亦不能确定,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因被上诉人卢瑞及另一合伙人王小东均已退出合伙,该两份协议对合伙项目约定的事项较多,上诉人仅依“保函”问题导致亏损主张整个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且《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两份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另上诉人可在“保函”相关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另行解决因“保函”导致合伙项目亏损增加部分的承担问题。综上,上诉人张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1元,由上诉人张彬负担。张彬在庭审时诉称,三合伙人未经清算,自行散伙,签订非法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被申请人只分享利益,不承担债务,对申请人不公平,且一、二审未对保函的真假进行调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卢瑞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卢瑞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另一合伙人王小东三人已经散伙,且散伙时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散伙事宜作了明确规定,两份借条也均是依据两份协议所写,申请人应当遵守并履行。关于假保函,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依据两份协议由申请人张彬为被申请人卢瑞写的全部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散伙后的债权债务分配以及如违反协议约定将承担何种后果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卢瑞与另一合伙人王小东即退出合伙项目,由申请人张彬独自经营原合伙项目。且申请人张彬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补充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的应付明细表与收款明细表之间的差距是清楚的,对此经营风险愿意自行承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保函”问题,申请人可在“保函”相关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另行解决因“保函”导致合伙项目亏损部分增加的承担问题。综上,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帅宇兵审 判 员 谢旭红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