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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宗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卜宗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卜宗梅,女,1960年1月26日生,居民,汉族。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卜宗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亮、董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1年9月29日,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天地物业公司为天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29日起至天地新城开发完毕;被告卜宗梅为天地新城小区天柱座5幢B602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50.68平方米。江宁区物价局江宁价字(2005)75号批复确定“天柱座”有电梯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原告天地物业公司自愿将此标准降低为0.7元/月/平方米。2011年6月15日案涉房屋业主变更为案外人梁子。被告卜宗梅欠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580元。经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书面催缴,被告卜宗梅仍未缴纳。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卜宗梅未出庭应诉。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卜宗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8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卜宗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蕾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