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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当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XX诉宋XX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宋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周XX,男。委托代理人雷洁,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宋XX,男。原告周XX诉被告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雷洁、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钻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美国寿力550钻机于黔大高速工程施工;月租金为人民币(税后)54000元(现金支付,税款由被告负责),租期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将设备开进施工现场施工,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核算,确认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94272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有94600元的钻机租金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租赁款94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XX辩称,我的确是欠原告租赁款94600元,但我短期内无法支付,希望从明年开始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美国寿力550钻机用于黔大高速工程的林泉工地施工,月租为人民币(税后)54000元(现金支付,税款由被告负责)。合同还对钻孔米数的计算方式、租金的结算方式、租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将钻机设备开进施工现场施工,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租金总额为294272元。扣除被告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后,同日被告宋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周XX钻机租金费玖万肆仟陆佰元(¥94600元)。”,后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二手机械转让合同》、《钻机租赁合同》、《结算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款94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宋XX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XX欠原告周XX租赁款94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晓辉代理审判员  胡 昱人民陪审员  朱桂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