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艳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商初字第16号原告孙艳玲,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山东誉岳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代表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代理王玉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司机赵春亮驾驶被保险标的车辆鲁FV17**、鲁FZ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崔某某、朱某某驾驶的两辆货车发生刮碰导致三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鲁FV17**、鲁FZ2**挂半挂车在芝罘区新发祥汽车车身维修厂进行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784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根据原、被告双方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款的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1050元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V1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经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十)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付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二、2014年10月18日,案外人崔某某驾车沿204国道行驶至山后村路口西处在后转弯掉头时与赵春亮驾驶的上述保险机动车相刮,保险机动车又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货车相刮,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崔某某违法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春亮、朱某某无责任。三、庭审中,被告称全责车辆于事故发生后向其投保的淄博太保公司报案,淄博太保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271元,被告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同意赔付。原告对上述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称该金额系被告单方作出,估损单未载有原告签字确认,且估损单系对损失的预估,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维修厂出具的单据为准。原告并提交烟台芝罘区新发祥汽车车身维修厂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称其车辆损失的实际金��为1784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涉案保险机动车在公估基准日(2014年10月18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14408元。原、被告对上述公估报告书均无异议。四、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的扣除交强险赔付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等证据,称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中投保人处原告的签字均非原告所签,且没有原告的捺印,对被告已经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予认可,认为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未就投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庭审中,原告��意自其车辆损失金额中扣除应由事故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金额50元,被告表示不再主张扣除应由事故对方全责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金额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被告主张的比例赔付之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院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补偿损失,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仅将导致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背诚信原则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权利,因此,不论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比例赔付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保险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除上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之外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纳保险费,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意见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涉案保险机动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损失14408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同意扣除5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被告放弃要求扣除100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保险金143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本院依法裁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孙艳玲赔付保险金1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孙艳玲承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79元。公估费3754元,由原告孙艳玲承担8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