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韦新堂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丁某,韦新堂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潘某丁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学生。系被害人潘某丁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农民。系被害人潘某丁母亲。委托代理人潘某丙,农民。被告人韦新堂,无业。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新堂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丁某以要求被告人韦新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华权、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被告人韦新堂及其辩护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新堂、被害人余某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路138号沈某乙家中赌博时,因误以为警察来抓赌,四散而逃,事后余某怀疑韦新堂抢走其桌上的赌资。同月9日18时50分许,韦新堂与余某在沈某乙家中再次相遇,余某就抢赌资一事与韦新堂发生争执,韦新堂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挑衅,余某逃离沈某乙家。后余某在沈某乙家附近碰到被害人潘某丁等人,其对潘某丁等人称有人要拿刀捅其,潘某丁遂至沈某乙家门口质问韦新堂,余某趁韦新堂不备,用木板击打韦新堂头部,韦新堂即拔出尖刀追砍余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韦新堂持刀捅刺余某颈部、左上臂及潘某丁颈部、枕部、胸部、左前臂,潘某丁亦殴打韦新堂鼻部、手部。经鉴定,潘某丁系被锐器刺破左侧椎动脉、气管、胃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余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韦新堂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新堂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尖刀、书证户籍证明、110受理单、病历、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等,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吴某、俞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韦新堂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新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新堂有自首情节,但系累犯。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丁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丙诉称,被告人韦新堂将被害人潘某丁伤害致死,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66730.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700元、潘某甲的抚养教育费177166元、潘某乙的扶养教育费193272元、丁某的赡养费20132.50元,处理后事相关费用5000元。被告人韦新堂辩称:1.其在案发当晚的赌场里没有与余某发生过争执,也没有拔刀挑衅。2.在其走出赌场门口后,被害人潘某丁上前野蛮拦路,被害人余某趁其不备先用木板打其,潘某丁也对其拳打脚踢,致其跪倒,头部、双手等多处受伤、出血,其出于本能而被迫反抗,才拔刀乱捅乱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3.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尖刀,不是其捅人所用的尖刀,其作案所用尖刀更小更短。被告人韦新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诉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韦新堂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①先前在赌场里被告人韦新堂的亮刀行为,只是吓唬并无斗殴,故不属挑衅行为,且事情已经结束。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害人余某事后纠集潘某丁,故意挑起事端,并率先偷袭被告人而引起。②被告人韦新堂随身携带刀具只是少数民族的习俗,其拔刀捅刺对方是因为遭受两个年轻力壮的被害人的突然暴力偷袭、围殴,出于自卫而被迫采取的防卫行为。③被告人韦新堂因受两人围殴,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情急之下,胡乱捅刺对方,其目的只是为了阻止对方,并不存在要致对方于死地的动机和行为,且捅刺了几刀后就没有继续伤害行为,而是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后才得知被害人死亡,故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人意料之外的事情。2.被告人韦新堂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韦新堂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案件经过,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韦新堂及辩护人均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韦新堂、被害人余某等人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路138号沈某乙家中赌博时,因误以为警察来抓赌,四散而逃,事后余某怀疑韦新堂抢走其桌上的赌资。同月9日18时50分许,韦新堂与余某在沈某乙家中再次相遇,余某就抢赌资一事与韦新堂发生争执,韦新堂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余某见状逃离沈某乙家。后余某在沈某乙家附近见到被害人潘某丁等人,其对潘某丁等人称有人要拿刀捅其,潘某丁遂至沈某乙家门口质问韦新堂,余某趁韦新堂不备,用木板击打韦新堂头部,韦新堂即拔出尖刀追砍余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后韦新堂持刀捅刺余某颈部、左上臂等处,造成余某轻伤二级,又捅刺潘某丁颈部、枕部、胸部、左前臂等处,造成潘某丁被刺破左侧椎动脉、气管、胃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时被告人韦新堂的头、鼻、手等处也被打受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新堂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潘某丁死亡而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三四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广西人”等在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路138号沈某乙家中赌博时,因有人喊抓赌,大家四散而逃,其怀疑“广西人”抢走了其放在桌上的赌资。9日晚,其又到沈某乙家,责问“广西人”为什么抢钱、以后不能抢钱,两人遂发生争执,“广西人”拿出退伍军人证,还拔出尖刀。其逃出门外后对“东北大胖”等人说有人要拿刀捅其,“东北大胖”遂至沈某乙家门口质问“广西人”,其就从附近拿来一根木板到“广西人”后面,用木板击打“广西人”头部。“广西人”拔出尖刀,其就逃了,后被“广西人”追上捅了两刀,其就晕了。后来听说“东北大胖”当晚也被“广西人”捅死了。经余某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拿刀捅其的“广西人”、潘某丁就是“东北大胖”。(2)证人沈某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在沈某乙家看丁建平等四人打牌,后“广西人”、“阿三”也先后进来,“阿三”对“广西人”说以后不要抢钱,“广西人”说没有抢,两人就吵起来,“阿三”抓住“广西人”衣服,当时“广西人”喝过酒说话很冲,还从腰间拿出一把杀猪刀,后被大家劝开。“阿三”就出去了,“广西人”也把刀收回腰里。“广西人”走出去时,“东北人”从外面过来责问“广西人”,“广西人”也牛哄哄的,这时“阿三”拿了一块长木板绕到“广西人”身后,用木板打“广西人”后脑,之后就跑了,“广西人”从腰里把刀拿出来追“阿三”,后“阿三”被追上并倒了下去。“广西人”又拎着刀走过来,看样子是找人。其看到他刀上有血,也跑了,跑到西边路口后看到“东北人”也走到西边路口,脖子上都是血,手按着脖子,后有人从小店里拿了两条毛巾给“东北人”按脖子。这时俞某甲打电话报了警,“广西人”从胡同里走出来,拿着刀要杀俞某甲,嘴里还说:“我砍死你。”俞某甲就跑了,“广西人”还要去追,后大家都跑了。“广西人”用的尖刀长约20-30公分,木柄、单刃。经沈某甲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持刀捅人的“广西人”。(3)证人沈某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有四个本地人在其家里打扑克,还有几人在围观,后“广西人”与“上舍人”发生了争吵,吵了几句,“上舍人”就从其家里跑了出去,“广西人”从后面追出来到其家门口就没追了。过了几分钟,“上舍人”和一个“东北人”回到其家门口,双方又吵起来,“广西人”从怀里拿出一把尖刀说:“我砍死你”并朝“上舍人”刺过去。“上舍人”被刺了一刀就跑了,“广西人”追了上去。后其看到“东北人”被刺伤倒在西舍直路大马路边,“上舍人”被刺伤倒在其家对面弄堂里的出租小屋内。经沈某乙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持刀行凶的“广西人”。(4)证人吴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大胖”打电话让其去西舍街“视觉”理发店门口,其就过去了,两人聊了几句。后听到“阿三”在胡同里喊“大胖”。其和“大胖”就往胡同里走,碰到“阿三”,“阿三”跟“大胖”说:“那个广西人拿刀要杀他。”其和“大胖”就向沈某乙家去,在沈某乙家门口碰到“广西人”。“大胖”很牛的问“广西人”:“你认不认识我。”那个广西人说不认识,还说他侄子混的很好什么的。就在说话时,“阿三”拿了一根木棒打了“广西人”的后脑,“广西人”转身问:“谁呀”并把腰间的刀拿出来,“阿三”把木棒扔了往胡同里跑,“广西人”拿着刀去追。后来其就看到“阿三”倒在沈某乙家对面的小房子里,又在胡同口看到“大胖”趴在一个破架子上,脖子、身上都是血,已不会说话了。过了会,警察就来了。经吴某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广西人”、余某就是“阿三”。(5)证人俞某甲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与方某乙能等四人在沈某乙家里打牌,之后其回家了。到19时左右,其又出来经过沈某乙家时,看到一个人站在西舍直路路东沿,用手捂着左脖子,不断有血冒出来,嘴巴也在吐血。其用手机报了警,又在附近小店买了两根毛巾,递给那受伤的人,叫那人捂脖子。过了会儿,有个电话打来问其具体位置,其告诉对方说是在附海南圆村西舍直路317号对面。其刚挂了电话,“广西人”不知从哪里冲出来,手上拿着刀,要来刺其,其就跑了,“广西人”拿着刀追其,但没有追上。当晚新浦“阿三”也来过沈某乙家。经俞某甲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拿刀追其的“广西人”、余某就是新浦“阿三”。(6)证人方某甲清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从家里出来到西舍小店附近,见一个“广西人”拿着一把尖刀在刺另一个人,被刺那人当时已经躺在地上,没几秒钟,那个人就跑了。当时俞某甲报警,“广西人”还追俞某甲,俞某甲也跑了。后其听说被砍伤的人是新浦上舍人“阿三”,另外还有一个东北人被刺死了。经方某甲清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持刀刺人的“广西人”。(7)证人邓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在南圆村西舍直路138号102室租房睡觉时听到有人喊“砍人了”,遂出门去看,见西舍直路路口躺着一个人(后听说是东北人),颈部、嘴巴都在流血。到外面大路边,又看到“广西人”拿着一把尖刀,刀上有血,从大路往其暂住房前的巷子里走进去又出来,好像在找人,来回走了两趟后拿着刀走了。其回到暂住房门口,见一个本地人往其暂住房门上靠并倒在其暂住房里面。经邓某进行照片辨认,确认案发当晚拿着刀路过他家门口四处找人的“广西人”就是韦新堂。(8)证人杨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19时左右,其在西舍老菜场附近马路边看到一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嘴巴都是血,旁人拿了毛巾帮他把出血的地方绑好。后听人说是一个脸上有疤的“广西人”砍的。另外,其还看到一个叫“三哥”的人也受伤了。经杨某进行照片辨认,确认余某就是“三哥”。(9)证人方某乙能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和俞某甲等四人在沈某乙家打牌。后见“阿三”和“广西人”吵起来,“阿三”说“广西人”拿了他的钱,“广西人”说没拿。之后,其离开沈某乙家途中碰到过“东北人”。事后听说“东北人”跟“广西人”说什么谁老大、谁老二,“阿三”拿木板打了“广西人”,“广西人”就拿刀先把“阿三”砍伤,“阿三”逃了,“广西人”又把“东北人”砍了。经方某乙能进行照片辨认,确认韦新堂就是“广西人”、余某就是新浦“阿三”。(10)证人俞某乙能、丁建平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俞某乙能、丁建平和俞某甲、方某乙能四人在沈某乙家打牌,后因俞某乙能肚子痛回家,俞某乙能、丁建平也各自回家了。丁建平证言还证明,其事后听说,当晚“广西人”与“阿三”因为案发前“广西人”抢了“阿三”牌桌上的钱而打了架等。(11)证人俞某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因感冒在家休息,不在打架现场,后听人说一个脸上有疤的外地人用刀捅了人。在12月9日前几天的一个傍晚,沈某乙家里有七八个人在赌博,新浦人“阿三”、脸上有疤的“广西人”也在。其当时站门口,因有个外地人在骂小孩,声音很响,里面赌博的人误以为有人来抓赌,就散了,其听室内有人在讲:“抢钞票”。经俞某丙进行照片辨认,确认脸上有疤的“广西人”就是韦新堂。(12)证人励其峰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从西舍菜场回家,走到家门口弄堂的路口,看见一男子躺在地上(后听说是东北人),身边有很多血。走进弄堂到其家旁边沈某乙出租小屋门口,又见一男子躺在沈某乙小屋里(后听人说是新浦人阿三),身边也有很多血。后听人说是“阿三”、“东北人”跟一个“广西人”打架。(13)证人焦某、潘某丙、张某证言、张某的辨认笔录、书证民事判决书等分别证实,焦某、潘某丙、张某分别是潘某丁的女朋友、哥哥和前妻。潘某丁来慈溪有十余年,近来没有固定工作,经常在附海的上舍和西舍附近玩牌。张某与潘某丁两人于2003年在慈溪新浦镇认识,2005年登记结婚,育有潘某甲、潘某乙两个女儿。2013年6月经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女儿潘某甲、潘某乙由张某抚养,潘某丁每月给付抚养费。证人张某证言还证明,其在2003年认识潘某丁时就认识“三哥”,“三哥”对其家一直比较照顾。经张某进行照片辨认,确认余某就是“三哥”。(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平面图、现场照片,韦新堂租房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平面图及照片分别证实,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路138号102室及附近、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路71号103室(韦新堂的租房)及附近的现场方位、血迹分布等情况,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分别提取了血迹若干、木棍1根、带血毛巾2条、手机1部、带血木柄尖刀1把等事实。(15)物证尖刀、被告人韦新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公安局的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明,经被告人韦新堂对公安侦查人员提供的7把不同形状的刀具(其中一把即现场提取的刀具,编号为4号)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上的刀具就是其捅人所用的刀具。经公安机关认定,该尖刀系管制刀具。(16)检查笔录及提取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说明、提取笔录等分别证实,侦查人员对韦新堂的人身及衣着进行检查,并提取韦新堂身上所穿外套1件、长袖针织衫1件、长裤1条、袜子1双、皮鞋1双,还提取韦新堂双手十指指甲及DNA血样、余某的口腔试子和潘某甲、张某的血样。(17)书证潘某丁病历、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时被害人潘某丁的受伤及就医情况,以及经鉴定,在被害人潘某丁身上提取的部分胃及胃内容物、部分肝组织中,未检出甲胺磷、毒鼠强等毒物成份;潘某丁系被锐器刺破左侧椎动脉、气管、胃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实。(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书证余某和韦新堂的病历、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分别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韦新堂、被害人余某的受伤及就医情况,以及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新堂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等事实。(19)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分别证实,1.血迹1-4、毛巾1上2处血迹1-2、毛巾2上2处血迹1-2、韦新堂长裤右裤脚上一处血迹,支持为余某所留;2.血迹5-10、手机上一处血迹、刀尖上一处血迹、刀体中部一处血迹、刀近刀柄部一处血迹、韦新堂针织衫左前下摆上一处血迹、韦新堂长裤左前裤腰上一处血迹,支持为潘某丁所留;3.租房门框血迹、韦新堂外套左口袋内衬上一处血迹、韦新堂外套左后摆上一处血迹、韦新堂袜子上一处血迹、韦新堂长裤左口袋上一处血迹、韦新堂右手指甲上斑迹、韦新堂左手指甲上斑迹、韦新堂右手指甲上斑迹,支持为韦新堂所留;4.韦新堂皮鞋左鞋头上一处血迹,不排除韦新堂、潘某丁两者STR分型混合形成;5.支持潘某丁是潘某甲的生物学父亲。(20)书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身份查询信息、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110受理单、到案经过说明、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裁定书等分别证实,被告人韦新堂和被害人潘某丁、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乙、潘某甲、丁某等人的身份,以及韦新堂归案、前科等情况。(21)被告人韦新堂供述、自书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韦新堂对其在遭到两被害人打击后拔刀乱捅两被害人等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能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新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新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尖刀,系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于被告人韦新堂租房附近提取,在侦查阶段已经韦新堂辨认确认,且物证尖刀的刀尖、刀体中部、刀体近刀柄部都有潘某丁血迹,故被告人韦新堂认为该尖刀不是其捅人所用尖刀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韦新堂事先携带管制刀具,在被害人余某逃跑后仍持刀追砍,又在互殴中捅刺潘某丁,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韦新堂及其辩护人认为韦新堂行为系防卫、防卫过当等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害人余某在双方争吵过程中持木板先打击被告人韦新堂,故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韦新堂及其辩护人以此认为可对被告人韦新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韦新堂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新堂及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韦新堂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丁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韦新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其合法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韦新堂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新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韦新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丁某因被害人潘荣武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朝松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